内蒙古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6民终46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德胜达宾馆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因与鄂尔多斯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前旗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星旺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1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次起诉的诉请内容,是因为鉴定机构未对未拉到星旺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己经定制的库存材料(1814894.52元)进行鉴定,并非”鉴定结论中也未予确定”的说法。没有进行鉴定和未予确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没有鉴定而无法认定,并非是鉴定结论中未予确定而不予认定。这一事实,鉴定机构在听证和收费上可以明确说明。其次,此次起诉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并按要求对为履行”施工合同”而购制的库存材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实质上是对原一审结论未审理的库存材料内容认定为此次起诉的重复诉讼内容,以鉴定结论代替一审审理,因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一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已对已安装好的窗框、未安装、未加工库存材料款进行了审理并认定,起诉人在本案的诉请实质是对前诉判决所作认定的否定,同时也否定了前诉判决结果。故本案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 托 娅
审判员 韩 伟 振
审判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敖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