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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4民初337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义,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政凯,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张俊义,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645121元工程款;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645121元工程款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1日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92897.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以被告名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重包、小型轻包合同书》。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康居小区》7#、8#、10#、11#、12#楼及F、G区车库的断桥铝合金窗、门、门脸窗及百叶窗等分包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按期完成全部承包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及时的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9758元。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经过扣除各项税金后比较及时地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50000元的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到现在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64512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讨要这部分工程款均未果,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不属于独立法人企业,不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特向被告主张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其所属呼市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兴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工程欠款645121元没有异议,对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华公司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专业分包、重包、小型轻包合同书-2012-004》、《补充协议-2012004》,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所属呼市分公司以被告名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重包、小型轻包合同书》。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康居小区》7#、8#、10#、11#、12#楼及F、G区车库的断桥铝合金窗、门、门脸窗及百叶窗等分包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配电室窗户包工包料工程。
证据2.《内蒙古兴泰集体工程竣工劳务结算单》;《劳务结算明细表2014004》,证明该结算单、结算明细较详细的列明了原告按约履行承包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和被告对原告的具体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数据。
证据3.《10#楼一层采光井百叶窗》新增工程:评审记录单、竣工劳务结算单、劳务结算明细表、劳务完工验收证明、发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1、原告在完成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为被告要求增加的《10#楼一层采光百叶窗》17.78平米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单价约定与2012004号合同登记一致。2、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已经完成所承包施工工程量。3、证明该工程价款为8956元。4、证明原告已为该笔工程款缴纳了应缴税款。
被告兴泰公司对原告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认可。
被告兴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基础上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日,发包方兴泰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重包、小型轻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04号,合同落款处盖有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居家园7#、8#、10#、11#、12#楼及F、G区车库;结构类型:框剪;建筑面积87000平方米;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承包内容及方式:承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康居家园7#、8#、10#、11#、12#楼及F、G区车库的断桥铝合金窗、门、门脸窗及百叶窗等分包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合同价款:承包工程项目单价每平方米506元,承包工程总价款5283146元。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内容为:本协议是编号2012004号合同的补充;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康居家园公租赁房小区;结构类型:剪力墙;建筑面积87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配电室窗户;工期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12650元。合同签订后,龙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按期完成全部承包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5269758元;兴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24637元,剩余64512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重包、小型轻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兴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龙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45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92897.42元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1日,合计11个月,645121元×6%÷12月×11个月=35481.65元,故本院支持35481.65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原告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45121元、支付利息35481.65元,合计680602.65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原告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3元,本院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龙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有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