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惠浦环保节能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市百惠浦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邦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惠浦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满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雅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邦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莫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菲,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昕,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百惠浦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浦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邦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胜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惠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邦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邦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何种事实,更未就以何依据认定事实做出说明,在罗列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证据后直接进入法院认定部分,认可邦胜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亦未就双方是否有过错作出任何认定和评判,且完全忽视了保修期已过的事实。1.邦胜公司主张的损失仅系其单方陈述,未经任何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缺乏事实依据。邦胜公司提供了一些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的收据、报价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且邦胜公司在有足够时间进行损失评估的情况下未进行评估,而其开庭时表示现场已不存在。由此可见,其损失根本不存在。百惠浦公司在一审中详细陈述了上述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作审查,且邦胜公司亦未能提供百惠浦公司要求其提交的装修资料。2.一审法院忽略了邦胜公司存在严重过错。邦胜公司委托案外人安装直饮水机,无法判断本案事故是否因安装造成。邦胜公司违背常理和说明书要求,将净水设备安装在没有排水的场所,亦未按照要求安装减压阀,无人时未能关闭水源。这是导致水浸事件的根本原因,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认定和评判。3.涉案直饮水机已过保修期,百惠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涉案直饮水机作为普通的民用产品已过保修期,邦胜公司在使用时有义务检查设备是否出现故障,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审查。4.一审法院未就涉案直饮水机破裂的根本原因进行任何审查。百惠浦公司的产品有合格证及各种评优证书,即资质证书齐全,故涉案直饮水机破裂的原因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安装不当问题,或不当外力导致的结果,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邦胜公司主张其因涉案直饮水机破裂产生了损失,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邦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损失必须经有资质机构评估后才能认定,不能依据邦胜公司的单方陈述。同时,邦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其进行修复前无法评估且现场已不存在。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邦胜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其损失予以认定,违背了最基本的举证原则。关于破裂滤芯外壳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不考虑全案因素,仅以聊天记录中百惠浦公司答应鉴定为由就推定涉案直饮水机存在质量问题。如上所述,百惠浦公司的产品资质证书、合格证齐全,理应推定涉案直饮水机的质量合格,邦胜公司若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自行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将进行鉴定的责任分配给百惠浦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明显不当。涉案直饮水机出厂时是合格产品,滤芯外壳破裂的原因并未查清,而该条明确规定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产品已使用两年之久,已超过一年保修期,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不管产品使用多久都需要承担责任,所有的产品生产厂家都将破产。3.一审判决违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百惠浦公司不可能预见到邦胜公司违反使用说明将涉案直饮水机安装在没有排水的地方,亦不安装减压阀,无人时不关闭水源,更不可能预见到邦胜公司所谓的损失,因此,百惠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权利义务平衡原则。4.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邦胜公司须证明其损失存在、百惠浦公司存在过错、且损失与百惠浦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抛开损失真实数据、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这些因素来说,一审法院在邦胜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未就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做出任何划分,就认定百惠浦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同时,邦胜公司违反使用说明规定将涉案直饮水机安装在没有排水场所、未安装减压阀等,是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若排水畅通,就不会发生水浸事件;若安装了减压阀,就不会导致滤芯外壳破裂;若邦胜公司存在损失,也是由于邦胜公司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对于邦胜公司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审理和区分。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的重要问题予以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法院将本应由邦胜公司承担的破裂滤芯外壳的质量鉴定责任分配给百惠浦公司,且一审法院在未就鉴定事宜所对应的聊天记录做任何询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聊天记录作出判决,将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百惠浦公司,聊天记录亦未经质证,严重损害了百惠浦公司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邦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邦胜公司辩称,一、涉案直饮水机由百惠浦公司生产并提供,并由其安排指定人员到邦胜公司安装,百惠浦公司应当对涉案直饮水机造成的邦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直饮水机由百惠浦公司提供,邦胜公司的股东与百惠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满意夫妇原为朋友关系,且邦胜公司自2013年起有三家关联公司使用了百惠浦公司提供的净水设备,邦胜公司新设置的办公室亦有安装净水设备的需求,遂通过张满意要求百惠浦公司再次提供直饮水机。2.百惠浦公司在2017午7月通过物流运输的形式将涉案直饮水机送至邦胜公司,因涉案直饮水机由生产方百惠浦公司直接发出,故设备的安装也由百惠浦公司指定人员负责并收取安装费用及设备费用,而百惠浦公司或其指定的安装人员自始没有给邦胜公司任何安装使用手册或说明书,百惠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格证及使用手册与本案无关。3.百惠浦公司在一审的抗辩及上诉主张均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涉案直饮水机投入使用直至出现质量问题,百惠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满意均知情。且在处理本案赔偿事宜方面,张满意也曾要求邦胜公司寄送破裂的滤芯外壳,并联系保险公司到场。若涉案直饮水机并非由百惠浦公司提供,其不会主动赔偿邦胜公司客户的部分损失;若张满意对涉案直饮水机造成损害一事不知情,亦不会主动承担维修物业电梯的费用。根据百惠浦公司与邦胜公司的聊天记录,百惠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从未有任何异议。因此,百惠浦公司实际就是净水设备的供应方、安装调试方,应承担本案产品的质量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后,百惠浦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并对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邦胜公司已完成对产品存在缺陷的基础举证,但百惠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百惠浦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因损失超过1万元而拒绝赔付,但这属于百惠浦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风险责任问题,不应转嫁予邦胜公司,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涉案直饮水机为一种水质处理器,属于百惠浦公司自行生产制作的产品,并由其定价售卖流通于市面,故本案纠纷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正确。根据现行法律,并无任何明确规定用水产品、净水产品有比其他产品更低的要求或其他免责条款,因此,就产品责任而言,本案满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滤芯外壳破裂)、造成财产损害事实(邦胜公司的客户电脑、物业电梯、办公室墙体、木门水浸损坏)、损害事实与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滤芯外壳破裂造成的自来水漏水事故)的三个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百惠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损失不存在过错,其应对邦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审查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百惠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邦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惠浦公司向邦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909.79元,具体项目如下:房门(烤漆门)17760元(555元/扇×32扇)、门框(烤漆门框)5300元(265元/套×20套)、墙面维修109099.8元;地脚线维修5450元(10元/米×545米)、木门维修及更换13575元、搬运费600元、垃圾清运费2562.5元(128124.8元×2%);2.百惠浦公司承担邦胜公司律师费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惠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邦胜公司以3865元的价格向百惠浦公司购买100加仑直饮水机一台及安装服务,后百惠浦公司为邦胜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2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6期1座三层的办公地方安装了上述直饮水机。
2019年10月22日,因上述直饮水机的滤芯外壳发生破裂,涌出大量的自来水,导致上述办公地址的67间房间处于泡水状态。
2019年10月25日,百惠浦公司自述其投保产品责任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员到上述涉案现场进行查勘,记录损失范围:1.木门220cm×82cm,渗水高度4cm共67个;2.6期1座B栋货梯(有损失清单);3.地脚线67个房间(面积不一样),渗水深度4cm;4.办公室客户电脑台式14台、笔记本1台……
邦胜公司多次与百惠浦公司协商对上述办公地方进行维修赔偿未果后,遂向惠州市天锦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房门32扇、门框20套,合共花去23060元。2020年7月29日、30日,邦胜公司因对涉案办公地方的墙面维修、墙面油漆维修、木门维修及更换等合共向维修工程承包人支付了133849.79元。
另查明一,邦胜公司与百惠浦公司共同确认百惠浦公司已向邦胜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824元及采购电脑费用2200元。
另查明二,2019年10月28日,百惠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满意通过微信向邦胜公司工作人员提出“顺便帮我把那个坏的瓶子快递给我。我拿去做一下鉴定”,邦胜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同意并要求其鉴定完后寄回。2020年5月7日,邦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张满意表示“张总好,你之前送去检测的净水机上那个破瓶子麻烦寄回来给我,谢谢”,张满意答复“好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生产者的举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作为生产者的百惠浦公司要求邦胜公司提供了涉案破裂滤芯外壳后,并未提供相关鉴定结果,亦未就其无过错责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百惠浦公司生产的直饮水机因滤芯外壳发生破裂导致大量自来水流出,造成邦胜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2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6期1座三层的办公地方墙面装修、木门及电脑、电梯损坏,百惠浦公司依法应当对邦胜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惠浦公司已向邦胜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824元及采购电脑费用2200元,而邦胜公司多次与百惠浦公司协商对上述办公地方进行维修赔偿未果后,邦胜公司向惠州市天锦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房门32扇、门框20套,合共花去23060元,以及邦胜公司因对上述涉案办公地方的墙面维修、墙面油漆维修、木门维修及更换等合共向维修工程承包人支付133849.79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为邦胜公司为涉案办公地方进行维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百惠浦公司应予赔偿。邦胜公司请求百惠浦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百惠浦公司辩解涉案净水器的使用已超一年保修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本案中,邦胜公司诉请百惠浦公司承担本案损失,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百惠浦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其他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百惠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6909.79元予邦胜公司;二、驳回邦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10元(邦胜公司已预交),由邦胜公司负担52.45元,百惠浦公司负担1714.6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邦胜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714.6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二审围绕百惠浦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百惠浦公司是否应对邦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邦胜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
一、百惠浦公司是否应对邦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见,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产品缺陷是否存在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证明,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巡查发现涉案办公区域自来水大量漏出后,马上关闭水阀,继而排查出涉案直饮水机滤芯破裂导致自来水漏出,后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协商后续事宜过程中,邦胜公司根据百惠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破裂的滤芯邮寄给其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在百惠浦公司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且事发后邦胜公司已将破裂的滤芯交给百惠浦公司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百惠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提供的滤芯不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其提供的涉案直饮水机滤芯破裂导致自来水大量漏出,造成邦胜公司的场所被浸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百惠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百惠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直饮水机滤芯破裂是由邦胜公司未按照使用说明安装、使用造成的问题。结合邦胜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送货单,涉案直饮水机的购买价格3865元包含直饮水机及安装材料费用,而直饮水机安装费用送货单上加盖“百惠浦佛山大沥服务店”印章,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及上述证据,涉案直饮水机应由百惠浦公司负责安装并实际安装,百惠浦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邦胜公司明确约定不含安装,或涉案直饮水机实际由邦胜公司另行找人安装,本院对其关于邦胜公司安装不当造成自身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百惠浦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邦胜公司因未按使用说明使用涉案直饮水机或曾自行更换部件等导致事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因邦胜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损失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邦胜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
首先,事故发生后,物业管理公司处理事故的处理记录表、事故现场照片等均反映涉案直饮水机破裂涌出大量自来水后,涉案办公区域积水严重、漫水较深,地面、地脚线、墙壁、木门等均处于浸泡状态。百惠浦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现场勘验形成的笔录亦反映,现场浸泡木门共计67个,渗水高度4cm,67个房间地脚线浸泡,渗水深度4cm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反映邦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因办公区域积水严重,漫水较深,导致67个房间的木门、墙壁、地面、地脚线等处于浸泡状态,确实造成了邦胜公司损失。其次,关于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邦胜公司在多次与百惠浦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房门、门框,并对被浸泡办公区域的墙面、地脚线、隔墙吸音棉等进行了维修或更换,邦胜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出,均提供了相应的合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二审庭审中,邦胜公司详细说明了上述维修、更换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如木门、门框、墙壁及墙壁内吸音棉在浸泡后会腐烂发霉,影响后续使用,故需要维修或更换,电线藏在地脚线下,浸泡后需要将地脚线起了重新安装电线并封上玻璃胶等,其陈述的维修、更换措施并无不合理之处,其主张的损失亦属于合理范围。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邦胜公司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惠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1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百惠浦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美健
审 判 员 黄春英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波
书 记 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