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异185号
案外人:成都千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空港一路一段536号。
法定代表人:万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成都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5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岳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代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成都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巨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科***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千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科技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两台机器设备(型号:YJ19793、YJ04174,以下简称案涉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嘉科技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涉设备系千嘉科技公司依据《捷米(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从捷米(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采购所得,所有权属于千嘉科技公司。因千嘉科技公司与中科智慧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包装后段集成化系统项目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包装后段集成化系统项目技术协议”第四部分“设备主要配置明细表”的约定,案涉设备由千嘉科技公司提供给中科智慧公司,由捷米(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运送至中科智慧公司,中科智慧公司予以签收,故案涉设备一直暂存于中科智慧公司处。综上,案涉设备为千嘉科技公司所有,不应当被查封或扣押,应当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9月13日,本院就成都巨力公司诉中科智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91民初136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科智慧公司应向成都巨力公司支付货款776473.83元及中科智慧公司如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金等。后中科智慧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成都巨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91执665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2018)川0191执6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中科智慧公司的相关机器设备并于2019年1月8日将案涉设备实施查封。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千嘉科技公司(甲方、采购方)与中科智慧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包装后段集成化系统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千嘉科技公司向中科智慧公司购买“包装后段集成化系统”一套,价格为94.5万元。作为产品购销合同附件的《包装后段集成化系统项目技术协议》的“设备主要配置明细表”载明,作为用户的千嘉科技公司自备的设备中包含了两台“6轴机器人”。
2018年10月15日,千嘉科技公司发布的《六轴机器人应用采购评标结果公示》,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那科公司)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当月18日,发那科公司向千嘉科技公司出具《授权函》,发那科公司授权捷米(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米重庆公司)代表其办理千嘉科技公司组织的六轴机器人应用采购项目。同日,发那科公司向千嘉科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发那科公司就购买机器人的款项49.5万元要求千嘉科技公司分三次支付,即签署合同后支付50%预付款、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5%款项、到货后半年内支付5%尾款。
2018年11月2日,千嘉科技公司(需方)与捷米重庆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千嘉科技公司向捷米重庆公司购买工业机器人M-20iA两台、M-20iA/35M一台。2018年11月28日,捷米重庆公司委托向发那科公司出具《发货委托书》,委托发那科公司运送M-20iA机器人一台、M-20iA/35M一台至中科智慧公司。当月16日,千嘉科技公司向捷米重庆公司支付货款247500元。12月7日,发那科公司将货物交由上海菱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承运单》上载明的机器人M-20iA对应的货物编号为“YJ04174”、机器人M-20iA/35M对应的货物编号为“YJ19793”,即案涉设备;当月12日,中科智慧公司对案涉设备予以了签收;当月25日,千嘉科技公司向捷米重庆公司支付货款222750元。2019年6月26日,千嘉科技公司向捷米重庆公司支付货款24750元。
本院认为,从审查查明的情况来看,千嘉科技公司就其六轴机器人应用项目对外招标采购并由发那科公司中标。在发那科公司中标后,发那科公司授权捷米重庆公司代其与千嘉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显示千嘉科技公司购买的设备为工业机器人M-20iA两台、M-20iA/35M一台。后捷米重庆公司委托发那科公司将其中的一台M-20iA和一台M-20iA/35M发送至中科智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中科智慧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了发那科公司发送的一台M-20iA和一台M-20iA/35M后,该两台机器人的所有权转移至了买受人即千嘉科技公司名下。从上海菱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承运单》以及中科智慧公司的《货物签收单》来看,中科智慧公司收取的由发那科公司发出的一台M-20iA和一台M-20iA/35M工业机器人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案涉设备。因此,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案涉设备系千嘉科技公司从发那科公司处购买,案涉设备所有权应当归千嘉科技公司所有。千嘉科技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编号为YJ19793的机器设备以及编号为YJ04174机器设备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