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千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空港一路一段5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九易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1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九易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对九易公司增资并不知情。***系九易公司股东,一直在广东工作,九易公司的管理和业务拓展都是其聘请总经理负责管理团队。2019年5月28日,***在处理九易公司管理层集体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时,才发现九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之前是实缴30万元),***于当晚通过微信形式向时任九易公司总经理的陈东镔质问求证此事,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九易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增资并不知情。二、增资的变更资料的签名并不是股东***和刘爱香的签字,九易公司增资70万元不是股东***和刘爱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增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增资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2020年9月23日,***将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九易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拿去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即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均非***和刘爱香签字。三、***已就九易公司时任总经理侵占公司财产一事向双流区经侦大队报案,也就增资一事向工商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报案材料和与工商部门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增资并不知情,不存在逃避债务之嫌。四、综上,***对九易公司的增资不知情,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也并非***签字,九易公司的增资是无效增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认定为实缴的30万元,***对于70万元增资的90%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千嘉公司辩称,一、***系九易公司的股东,其未实缴全部出资,事实认定清楚。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认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其实缴注册资本27万元,尚有63万元未缴足。一审法院在执行(2020)川0116执1033号一案(千嘉公司与九易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已查明九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注册资本从30万元增资到100万元为无效增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不能对抗善意的千嘉公司。九易公司2017年的增资经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工商登记部门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以及变更登记申请作出的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股东应当对此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关于***主张其不知情且不是其签名的说法,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九易公司因应对投标项目对资质门槛的要求,增加注册资本,至少在经***同意并提供股东身份信息后进行办理。***对增资知情且同意,其不知情的说法,与其提供证据相矛盾。九易公司在2018年时已经涉及了很多诉讼,***每次都在相关案件中作为九易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在2018年就已经知道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为100万元。现其因面临大量债务,而否认该增资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九易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应当在未出资63万元的范围内对千嘉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易公司述称,九易公司2017年申请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为没有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是由九易公司的管理人员冒充签字。***将相关资料拿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并非***的签字,所以九易公司认为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应的增资是无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千嘉公司申请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将***追加为(2020)川0116执10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的冻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千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九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和九易公司认可截止目前九易公司的股东仍是***和刘爱香,股权的注册资本仍是100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执行千嘉公司与九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九易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九易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上诉主张其对九易公司2017年的增资行为不知情,股东会决议并非其本人签字,故增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九易公司申请,并经成都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了其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千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其次,虽然***提交的鉴定意见显示2017年4月24日九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签字不是出自***的笔迹,但,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是由具有公司盖章授权的人员办理,***作为九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九易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对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变化毫不知情也与常理不符,即使股东会决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能排除其对该行为进行了授权或追认。综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九易公司2017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7年5月9日的九易公司章程关于增资的条款对***不发生效力,***作为九易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的63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秋

审 判 员 夏小璐

审 判 员 滕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 记 员 郑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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