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千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28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空港一路一段5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九易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1座。

法定代表人:陈添福,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九易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2020)川0116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九易公司名下有车辆一辆,而在九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该车辆并未被处置,即九易公司名下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不得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未经股东决议同意的增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增资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已提交证据证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中***与陈添福的签名字样均非本人所签,即九易公司增资7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非***与陈添福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次增资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无效增资。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认定为30万元,并且已由***及陈添福实际出资30万元,***不应对不合法的增资70万元中的10%承担任何责任。

千嘉公司辩称,一、***系九易公司的股东,其未实缴全部出资,事实认定清楚。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其实缴注册资本3万元,尚有7万元未缴足。一审法院在执行(2020)川0116执1033号一案(千嘉公司与九易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已查明九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注册资本从30万元增资到100万元为无效增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不能对抗善意的千嘉公司。***作为九易公司的股东,不因其与陈添福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导致其不承担股东责任。虽然***与陈添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九易公司的股权归陈添福所有,债务与***无关,但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陈添福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九易公司的显名股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九易公司2017年的增资经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工商登记部门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以及变更登记申请作出的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股东应当对此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九易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应当在未出资7万元的范围内对九易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易公司述称,***从主观上不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的签字,九易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增资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千嘉公司申请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将***追加为(2020)川0116执10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的冻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千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九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九易公司认可截止目前九易公司的股东仍是陈添福和***,股权的注册资本仍是100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执行千嘉公司与九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九易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九易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上诉主张(2020)川0116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九易公司名下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与该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九易公司的增资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提交的鉴定意见显示2017年4月24日九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签字不是出自***的笔迹,也不能排除其对该行为进行了授权或追认,***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九易公司2017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7年5月9日的九易公司章程关于增资的条款对***不发生效力。九易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九易公司申请,并经成都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了其注册资本(金)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千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作为九易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的7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秋

审 判 员 夏小璐

审 判 员 滕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 记 员 郑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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