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2459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00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铕,女,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蔡圣金,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圣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圣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挖掘机工资人民币13557.5元,已结清5000元,剩余8557.5元未结清(93时30分钟×140元/小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中启公司、蔡圣金承包定南县富田工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工程,聘请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挖泥土,当时约定每小时按145元计算,原告共做了工时93小时30分钟,被告蔡圣金并委托在工地做工的农民工代替其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发工时单给蔡圣金确认了工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取,二被告互相推搡,至今不予给付。为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江西中启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从未承包定南县富田工业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也从未聘请被答辩人从事挖机业务。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以及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答辩人从未参与、也从不知情,所以结算单上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也没有任何答辩人工作人员的个人签名,被答辩人起诉的另一被告蔡圣金与答辩人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蔡圣金委托在工地上做事的农民工代替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请被答辩人拿出蔡圣金授权委托的书面材料,在拿不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在短信记录中备注的蔡总是富工(蔡总),这一备注也说明了另一个被告蔡圣金的身份,蔡圣金应该是富工或者其他公司的人员,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便蔡圣金认可被答辩人的起诉及金额,与答辩人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证据明显不足,即不能证明欠债主体,也不能证明欠债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
被告蔡圣金未作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蔡圣金雇佣务工,用其挖掘机为被告蔡圣金承包的工程挖泥土,双方约定145元/每小时,被告蔡圣金委托其他民工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蔡圣金在微信聊天记录上确认,总工时为93小时30分钟。经核算,劳务报酬总计13557.5元(93时30分钟×145元/小时),被告已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还需支付8557.5元。另查,2021年1月18日,被告江西中启公司及其子公司定南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定南县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项目。被告江西中启公司及其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蔡圣金。2021年5月底,被告江西中启公司定南子公司与被告蔡圣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2021年6月1日,被告江西中启公司定南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劳务工资447346元。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蔡圣金雇请务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蔡圣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时向提供劳务者即四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蔡圣金欠付原告劳动报酬855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圣金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江西中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启公司定南子公司与被告蔡圣金进行了结算,并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劳务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中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蔡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圣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胜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洪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