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7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00980。
法定代表人:戴世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沛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赣011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中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赣01民终24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敏、盛沛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8520元及逾期利息19059元(逾期利息按本金208520元,利息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3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启公司承包了永修县万亩全智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片区劳务施工项目。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授权代表魏有文租赁原告两台装载机(装载机龙工60与装载机夏工50)开展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租赁装载机龙工60与装载机夏工50分别按每小时240元、22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结算后一个月支付50%租赁费,余款二个月付清。被告租赁原告两台装载机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30日,经结算,截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8520元,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20852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余款198520元未付。
被告中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提供的记工表存在笔误,且笔迹相对统一,不是记录当天所签,也没有被告盖章及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所产生的责任应该魏有文承担,被告的施工日志明确记载当日天气施工机械与原告提供的记工表存在矛盾冲突,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在刚刚表明职业为个体户中介,是否有机械有待法院查明,收到江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工资款与当日转账某娣账户,不存在原告所诉收到被告公司的款项,租赁关系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合同外签证项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魏有文为被告中启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被告中启公司对《合同外签证项目》除了盖有印章的地方之外其他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启公司虽然对《合同外签证项目》仅对盖有印章的地方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是何异议;因被告中启公司对除印章之外的其他三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有被告中启公司代理人魏有人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一份、《中启农田建设九合片区机械设备租赁记工表》四张,用以证明挖机租赁费共计258520元,被告已付60000元。被告对《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书中有明显涂改痕迹,被告没有这个落款的印章,中启代表魏有文的签名是否是其签名不清楚,魏有文不能代表被告。对记工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讲有多处涂改,从形式上看该记工表没有监理方签名,只有魏有文签名,而魏有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虽对魏有文签名提出是否是其签名不清楚,但未提出魏有文签名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四张《中启农田建设九合片区机械设备租赁记工表》的真实性。
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三张,记账凭证一张,微信转账截图1张,用以证明因公司统一管理,原告向魏有文支付了21万元用于支付装载机租赁费。被告中启公司对记载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10万元给了魏有文;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真实身份是魏有文收款人,而不是本案机械收租方。经查,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及4月3日微信转账给魏有文3万元,银行现存转给魏有文10万元,共计13万元。
4、被告中启公司提供《施工日志》三张,用以证明施工日志看没有原告设备的用工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该施工日志为被告中启公司单方制作,无法单以该施工日志还原施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中启公司提供《承诺函》,用以证明工资、设备、及其他因为工程产生的纠纷全部由魏有文承担,和中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由于承诺函的内容中并未有所有费用的具体情况,并不能达到与中启公司无关的证明目的,且该《承诺函》系中启公司与魏有文之间的约定,效力及于魏有文与中启公司,并不能否定中启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承接永修县万亩全智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后,于2018年10月1日与被告中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该项目九合乡片区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中启公司。2018年10月8日,被告中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戴世明系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并委托魏有文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永修县万亩全智能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片区劳务施工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项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
原告**与案外人魏有文系朋友。魏有文作为永修县万亩全智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中启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将本案所涉装载机租赁业务介绍给**,即由魏有文等代表中启公司统一对外联系装载机业务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负责垫付其中两台装载机(龙工60和夏工50),租赁费分别按龙工60装载机200元/小时、夏工50装载机180元/小时计算。原告将所垫付租赁费交给魏有文,魏有文则交给中启公司,由中启公司统一将原告等人垫付租赁费支付给江西率真机械公司等设备出租人,出租人开具发票给中启公司,中启公司则按240元/小时、220元/小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费用。
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转账给向魏有文1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微信转账给魏有文2万元,于2019年4月3日微信转账给魏有文1万元,共计垫付租赁费13万元并交给魏有文,用于统一支付装载机租赁费。
魏有文以中启公司名义指定项目发包人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向原告的妻子熊芳妹转账支付了2万元,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万元、向原告的妻子熊芳妹转账支付了1万元,共计6万元。
2018年12月1日,魏有文代表中启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负责的龙工60装载机租赁计时562小时,结算金额为134880元(562小时×240元/小时=134880元);夏工50装载机租赁计时562小时,结算金额为123640元(562小时×220元/小时=123640元),共计258520元。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支付50%,二个月内付清。在该结算单上备注有“预期同意每天支付欠款的万之二利息”,并加盖了“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九合片区项目部”印章。
2020年1月16日,魏有文向中启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待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全部拨付至贵司后,本人如实按照与现场施工班组、材料设备供应商、机械班组的结算金额进行全额委托贵司支付,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机械台班费及其他工程相关费用(恶意讨薪除外),付款后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机械台班费及其他工程相关费用产生的一切纠纷,全部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实际是由原告垫付装载机租赁费,再由中启公司向原告偿还该垫付费用,属于带有融资性质的合同纠纷。中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明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具有对外效力,从该委托书内容看,魏有文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据此,魏有文出具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中魏有文结算行为代表中启公司,故被告中启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8520元。经查,双方结算时间为龙工60装载机租赁计时562小时,夏工50装载机租赁计时562小时,双方对**垫付金额的约定龙工60装载机200元/小时,夏工50装载机180元/小时,原告**应当垫付的费用为213560元[562小时×(200元/小时+180元/小时)=213560元],但原告**并未如约全额垫付,仅垫付费用13万元,可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按结算约定的浮盈40元/小时标准计算(即龙工60装载机240元/小时、夏工50装载机220元/小时),被告中启公司应当支付157368.42元[13万元÷(200元/小时+180元/小时)×(240元/小时+220元/小时)=157368.42元]。基于上述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059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7368.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由原告**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军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岳 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素莹
书 记 员 刘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