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夏秋、时细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细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敏,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原审被告:付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时细群、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原审被告付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8)赣0430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秋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430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时细群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时细群所诉款项实际系中启公司超付的工程款项。2017年1月24日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上诉人代表中启公司与被上诉人时细群算账,被上诉人时细群自报己收到中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69万元,尚欠57万元。后经中启公司财务人员核算,被上诉人时细群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项为199万元,比其自报的已收到款项多了30万元。故在中启公司的要求下,被上诉人退回7其多报的30万元款项,在收到被上诉人时细群退还的30万元款项后,中启公司己将剩余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时细群,且退回的该30万元款项也己由上诉人支付给了中启公司在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正,故该款项系超付工程款项,无需退还。2、上诉人从未承包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工程模板工程,更未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时细群,而系中启公司授权委托的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四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系中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程进度、施工现场协调、农民工、材料供应商支付等事宜。作为被上诉人中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所作所为均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个人不应承受相关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均应由被上诉人中启公司承受相关权利和义务。故2014年11月27日与时细群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系中启公司与时细群所签订,上诉人仅系中启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时细群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项实际均系中启公司支付,上诉人代中启公司收到超付的30万元款项后也支付给了中启公司在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个人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故即使要返还款项也应当由中启公司返还。
时细群辩称:上诉人所说事实理由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秋收取被上诉人时细群30万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将被上诉人时细群的工程款付清,被上诉人时细群将30万元转至上诉人夏秋的账户,是两者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退一步讲.如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时细群收取30万元是答辩人公司行为,应当也是由被上诉人时细群转至答辩人公司账户,或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时细群的30万元后应当转到答辩人公司的账户中,但本案的被上诉人时细群是将30万元转到上诉人夏秋个人账户.答辩人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同时,答辩人出具给上诉人夏秋的《授权任命书》,权限是“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程进度、施工现场协调、农民工、材料供应商支付等事宜权限.本授权委托书只限于施工现场管理等权限,其他事宜无效,禁止签订一切任何材料赊欠协议以及其他合同。”据此,根据《授权任命书》的授权超出授权范围的,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是无效的.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时细群的3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二、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收取被上诉人时细群的30万元是答辩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该举证责任由上诉人夏秋负担提供,否则,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时细群的30是其个人行为。2.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收取被上诉人时细群的3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公司,如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将收取时细群的30万元交付给答辩人公司,其收取被上诉人时细群的3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夏秋上诉的理由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付真无陈述意见。
时细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0000元整;2.判令上列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四标段工程,该工程由**负责施工承造,被告夏秋承包模板工程,被告付真为工地施工员。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夏秋以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时细群签订木工(模板)“协议书”,约定: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工程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为78元,付款方式为完成±0.00以上三层楼面付已完成总工程的50%,三层以上按当月完成进度总工程量的50%结(以浇筑楼面砼为准);封顶按已完成总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度款;2015年底付总工程的15%,2016年底付清余款;同时还约定其它的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邀请其它木工时忠琴、时胜爱、杨某一起进入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四标段工地对承包楼房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共承建21号、22号、23号、24号、26号、27号、28号共七栋楼的模板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总工程款为2306460元。原告在承建期间,被告中启公司根据原告承建模板工程量和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夏秋,被告夏秋再支付给原告。2016年年底由于工地上的农民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任命书,由被告夏秋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农民工、材料供应商支付等事宜全权负责。在政府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夏秋进行对账结算,共支付原告承包模板工程款1990000元,而被告夏秋要求原告退还300000元,再向原告出具57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秋150000元,5月28日汇给被告付真41000元,同天原告通过合伙做模板工程的***、时胜爱、杨某分别汇款给被告付真39000元、20000元、50000元,被告付真收到原告及原告合伙人汇款的150000元后,将150000元汇给被告夏秋。而被告夏秋向原告出具570000元条据后,只是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原告除合同约定5%的质保外,被告夏秋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30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彭泽县龙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区四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夏秋,被告夏秋承包后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时细群,原告时细群按照与被告*秋后承建保障房安置小区四标段21号、22号、23号、24号、26号、27号、28号共七栋楼的模板工程,总工程款为2306460元,而被告夏秋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960000元。故原告要求在结算中应被告夏秋要求退还的3000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秋辩称,该300000元是多给付的工程款以及收到原告300000元后转交给了梁正,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付真辩称收到原告150000元即将该款转给被告夏秋,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夏秋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细群工程款300000元;驳回原告时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夏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支持其上诉理由,申请证人杨某出庭,杨某的证言证实夏秋是中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项目部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均代表中启公司,其在收取时细群返还的30万元后立即转给了案外人梁正,实际是交付给了本案的中启公司。时细群质证后认为对于30万是否转给梁正不清楚,请求法庭对证言作出认定。中启公司质证后认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夏秋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对于该证人证言涉及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本案中时细群的工程款是多少,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存在超额支付的问题。庭审中,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时细群认为是2306460元,**认为是237万元,而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均未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陈述,但时细群与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认为时细群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并无未结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时细群的工程款无论具体数额是多少,其与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夏秋是否为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时细群处收回30万元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对于夏秋的身份问题。夏秋与时细群签订的《协议书》后,时细群的工程款均由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付,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授权任命书中委托**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根据该授权任命书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夏秋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工程竣工止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限于施工现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负责人。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夏秋与其他政府部门共同完成派发农民工工资事宜。根据上述委托书和任命书,夏秋有权代表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时细群的工资(工程款)的派发工作。本院认为,在工资(工程款)派发至时细群的账号后,该派发工资(工程款)的授权就已经终止,之后夏秋要求时细群返还30万元未得到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授权,并且夏秋在收到30万元后亦未将该款汇至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或该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是将该款中的27万元汇至案外人梁正的账户中,均系夏秋的个人行为。对于案外人梁正的身份,本案中虽然时细群与夏秋均认为梁正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认为梁正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基础上,夏秋向梁正汇款27万元的行为,与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夏秋就此27万可以另行向案外人梁正主张。对于夏秋收到时细群返回的30万元中的3万元,夏秋称是支付给了本案所涉工程中其他工人的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夏秋主张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时细群归还该3万元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夏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