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038号

原告: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785号君豪阳光大道商业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46908402J。

法定代表人:廖家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息代偿款235796.58元,并支付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息代偿款23579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息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35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3306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袒。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南湖半岛”项目中的9栋第27楼6号。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载明: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30.44%,其余价款可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岀卖人账户中扣款(以银行扫款凭证为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出卖人代垫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以及代垫金额10%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无需征得买受人同意,有权直接处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获款项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付借款本金、利息、漏息等款项和买受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评估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和证据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处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后仍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在此情况下,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买受人追偿,同时买受人应当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2015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甲方)签订了关于君豪“南湖半岛”6-13号楼《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3.8.1约定:“乙方同意自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杈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证》止为每位购房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三条3.9约定:“在乙方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前,任一购房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催收,如果贷款连续逾期达3个月或累计逾期6期(月)的,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1)直接扣划乙方根据本协议第1.3.2款存入的保证金,扣划金额为购房人应承担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未付款金额。甲方应在扣划后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根据本协议第1.3.2款的约定及时补足相应的保证金”。2015年11月27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借款人)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隈公司遂宁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项: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项: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因连续17期未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35796.58元用于偿还被告***剩余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本息28856.65元,剩余贷款本金206326.31元、利息613.62元。扣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息代偿款人民币235796.58元。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4967),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出售给被告;其预测建筑面积共89.24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05.40元,总价款330670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44%,其余价款可以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抵押贷款付款方式购房,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款(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出卖人代垫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以及代垫金额10%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无需征得买受人同意,有权直接处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获款项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付借款本金、利息、漏息等款项和买受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评估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和证据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处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后仍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在此情况下,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买受人追偿,同时买受人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

2015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甲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可以推荐购买指定楼盘(君豪“南湖半岛”6-13号楼)房屋的购房人向甲方申请房屋贷款;为保障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的安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附件一的格式向甲方出具公司决议,以表明乙方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履行了必要的内部授权及审批程序,同意为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甲方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甲方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是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期间自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止;在乙方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前,任一购房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催收,如果贷款连续逾期达3个月或累计逾期6期(月)的,甲方有权酌情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1)直接扣划乙方根据本协议第1.3.2款存入的保证金,扣划金额为购房人应承担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未付款金额。甲方应在扣划后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根据本协议第1.3.2款的约定及时补足相应的保证金。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AA字1865号),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房屋地址南湖半岛9-2706,房屋总价款330670元,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定价方式浮动利率方式,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

后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2019年3月29日,中国银行遂宁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35796.58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剩余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在中国银行遂宁分行申请贷款叁拾贰万元正,于2019年3月29日全部结清。2019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向原告发函,载明“截止2019年3月29日,***已连续17期未归还我行贷款,其剩余贷款金额为235796.58元(其中逾期本息28856.65元、剩余贷款本金206326.31元、利息613.62元)。根据贵公司与我行签署的合作协议,我行已于2019年3月29日从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3×××81)扣划共计235796.58元用于偿还***(贷款账号:12×××80)的所有款项。***的一手住房贷款(贷款账号12×××80,担保品:南湖半岛9幢27层6号房屋)已全部结清,***与我行的贷款关系已解除”。原告在联系被告无果后,遂于2019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请求。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函、贷款结清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现原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已经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凭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回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函、贷款结清通知书,可以认定扣款金额为235796.5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235796.58元,原告该主张金额未超过被告应付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因不属于原告代偿范围内,亦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35796.5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3月29日起,以代偿款23579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元,保全费2020,合计7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菊华

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

人民陪审员  薛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