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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煤炭测绘院有限公司、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3451号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严红生。
委托代理人:吴启才、朱莉,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徐涛、王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测绘院公司)为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测绘院公司诉称,被告***与俞丽清系夫妻关系。俞丽清系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安正公司经理、实际经营人。安正公司因欠原告的租金,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4)杭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租金308206元,但安正公司拒绝支付。为追讨欠款,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安正公司破产并被立案。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现该公司财务资料缺乏,无法进行清算而不得不终止破产程序。为此,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起诉安正公司股东俞丽清、汪艳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0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丽清、汪艳梅对原安正公司欠付煤炭测绘院公司的债务人民币308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俞丽清、汪艳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104执2170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本次法院判决和执行的债务系被告与债务人俞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俞丽清欠付原告的308206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债务系案外人俞丽清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的债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之债。二、案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该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从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可以推断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2、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来进行判断。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3、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导致债务的产生。例如,赌博这一非法行为可以导致赌债的产生,但该债务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答辩人虽与案外人俞丽清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债务的产生与俞丽清的股东身份紧密相关,系俞丽清未履行股东义务而产生的对安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特定身份才可能承担的债务,双方对此不可能有举债的合意,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安正公司支付浙江煤炭测绘院房屋租金人民币159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房屋使用费23028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安正公司支付浙江煤炭测绘院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安正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煤炭测绘院对安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安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2015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安正公司破产,终结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
2016年3月7日,浙江煤炭测绘院以俞丽清、汪艳梅、***为被告并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安正公司的股东为汪艳梅、俞丽清,经理为***,***、俞丽清系夫妻关系,汪艳梅系***的姐姐。浙江煤炭测绘院为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支出公告费1500元”。并认定:“俞丽清、汪艳梅作为安正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编制相关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提供清算所需的财务账册,致使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安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浙江煤炭测绘院的债权额为306706元,浙江煤炭测绘院为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支出公告费1500元,应由安正公司负担,故浙江煤炭测绘院对安正公司享有债权额为308206元,俞丽清、汪艳梅应对安正公司所欠浙江煤炭测绘院的债务308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浙江煤炭测绘院认为***系安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系安正公司的经理,与俞丽清系夫妻关系,与汪艳梅系姐弟关系,但并不能以此认为***为安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浙江煤炭测绘院未充分举证证明***为安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俞丽清、汪艳梅不服该判决,遂上述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24日,浙江煤炭测绘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丽清、汪艳梅给付执行款人民币308206元、执行费人民币4523元。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浙0104执2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浙江煤炭测绘院的名称于2017年12月15日变更为煤炭测绘院公司。
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煤炭测绘院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2016)浙010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原告煤炭测绘院公司、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与煤炭测绘院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系安正公司,实际上系以安正公司名义向煤炭测绘院公司所负债务,俞丽清仅是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煤炭测绘院公司负相应的责任,有别于其本身以个人名义直接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形,故对于***的责任,不应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煤炭测绘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煤炭测绘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5元,由原告煤炭测绘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