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2596号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敏,该测绘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和田,该院职工。
原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路**侧富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小根。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与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直接等方式向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童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湖州市新建厂区项目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新建厂区进行地基基础检测,共产生桩基检测费14568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地基基础检测,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签订《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两份,双方对检测方式、费用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完成检测,共产生检测费14568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检测费用,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检测工作量清单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桩基检测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支付检测费用,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456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工程款145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764元,由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