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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煤炭测绘院、浙江凯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5民特5号

申请人:浙江煤炭测绘院,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组织机构代码14380266-8。

法定代表人:陈方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萍、杨彬彬,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凯博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穆王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68154408L。

法定代表人:项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全,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浙江煤炭测绘院(以下简称煤炭测绘院)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凯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煤炭测绘院称:煤炭测绘院与凯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商定,提交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该条不仅约定可仲裁或可按司法程序解决,同时又约定可提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后并未就选择某一仲裁委员会达成过任何补充意见。故申请人请求:确认煤炭测绘院与凯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第九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凯博公司答辩称:只要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或者仲裁均可以。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煤炭测绘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仲裁协议的内容;2、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以证明煤炭测绘院诉凯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凯博公司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而被驳回起诉的事实。凯博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煤炭测绘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煤炭测绘院与凯博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选定唯一的仲裁机构,之后也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煤炭测绘院与浙江凯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凯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