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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煤炭测绘院与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江破(预)字第1-1号
申请人浙江煤炭测绘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
法定代表人陈方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才,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俞丽清,总经理。
2015年7月20日,浙江煤炭测绘院(以下简称煤炭测绘院)以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安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通知了安正公司。安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煤炭测绘院诉安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煤炭测绘院和安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2、安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江干区元华旺座A座1702室房屋内腾退,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煤炭测绘院;3、安正公司支付煤炭测绘院房屋租金人民币159828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房屋使用费23028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安正公司支付煤炭测绘院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5、驳回原告煤炭测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安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安正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煤炭测绘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安正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煤炭测绘院具备破产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债权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得到清偿。被申请人安正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型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安正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江煤炭测绘院对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许钟军
审 判 员  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