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浙江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浙江煤炭测绘院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1642号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启才,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汪汉生,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以下简称煤炭测绘院)为与被告***、***、汪汉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煤炭测绘院委托代理人吴启才,被告***、***、汪汉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测绘院起称:***、***系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股东,汪汉生系安正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汉生、***系夫妻关系,***与汪汉生系姐弟关系。2011年12月30日,安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屋出租给安正公司作办公使用,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安正公司承租了约定的房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拒付大部分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4)杭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安正公司腾退出房屋,支付拖欠租金、腾退房屋前的房屋实际使用费及违约金等。安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安正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安正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安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受理申请,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对安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法定程序确认原告合法债权为306706元,并经调查发现,安正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完整,现有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实际财产状况,无法追查该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无法全面清算,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以(2015)杭江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宣告安正公司破产;2、终结安正公司破产程序。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调查还发现,上述被告滥用安正公司的有限责任,留下一摊债务后,又在杭州市下城区成立了一家以***、汪汉生及其他自然人为股东,汪汉生为法定代表人的新公司,名为“杭州市卡希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逍遥自在地继续做着与安正公司同样的生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安正公司破产清算中,上述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汪汉生赔偿原告损失308206元。二、***、***、汪汉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汉生答辩称:原告所诉请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系被告原因导致财务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对公司帐册进行清算没有相应证据。原告诉请是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0820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原告煤炭测绘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民事裁定书二份【(2015)杭江破(预)字第1-1号)、(2015)杭江破字第2-1号)】、安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安正公司已经破产,但无法清算,三被告对此负有法律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汉生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裁定书认定被告有怠于履行义务;对安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7号】,拟证明原告对安正公司享有的债权额,被告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事实,货款都无法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汉生对会议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账册灭失,也不能证明汪汉生系实际控制人;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发票一份,拟证明在安正公司破产程序中,两笔费用由原告垫付的公告费1500元,三被告侵害安正公司的财产导致债权人产生损失,这笔费用应当由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汉生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发票是否是登安正公司破产公告的费用,也看不出是否是原告自己作为债权人应承担的费用,是否是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结算的也看不出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汪汉生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安正公司、被告***、***、汪汉生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安正公司支付煤炭测绘院房屋租金人民币159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房屋使用费23028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安正公司支付煤炭测绘院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安正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煤炭测绘院对安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安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2015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安正公司破产,终结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2015年12月9日,本院召开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中管理人陈述“我给兼职会计打过电话,我问2013年、2014年的财务明细账,她说早就不做了,就是说无法提供。我向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询问现在只有会计凭证没有明细账是否可以查清公司的财产情况,该事务所表示是非常困难的,是无法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的”。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确认煤炭测绘院的债权额为306706元,并记载“根据安正公司移交的财务资料显示,2014年安正公司的税务申报均为零申报,2014年1月-8月的资产负债表均相同,2014年8月后,安正公司停止税务申报。截至2014年8月,安正公司财务账面上有应收款项364356.66元,预付款项56000元。经管理人向公司财务人员了解,应收账款数据不实,系缺少做帐凭证无法调整财务数据所致,实际已无应收账款。因安正公司未提供2013年、2014年财务明细账,故无法核实该情况是否属实”,“经初步查看自债务人处接受的财务资料,管理人认为因缺乏2013年、2014年财务明细账,目前很难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以及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是否存在违法侵占、转移等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出准确判断,也无法追查安正公司是否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另据债权人提供的消息,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安正公司股东***、经理汪汉生及其他自然人于2014年10月28日新设一家公司,名为杭州卡希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家居用品的技术开发、家具设计;生产;家具制造、加工(生产场地另设);批发、零售;家具,智能家居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配件,家居用品。”
另查明,安正公司的股东为***、***,经理为汪汉生,汪汉生、***系夫妻关系,***系汪汉生的姐姐。煤炭测绘院为安贞公司的破产程序支出公告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公共产品,是为了实现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本案中,根据管理人在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的陈述,安正公司没有制作2013年、2014年的财务明细账,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编制会计报告的义务,导致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查清安正公司的财产,审计机构无法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作为安正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编制相关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提供清算所需的财务账册,致使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安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煤炭测绘院的债权额为306706元,煤炭测绘院为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支出公告费1500元,应由安正公司负担,故煤炭测绘院对安正公司享有债权额为308206元,***、***应对安正公司所欠煤炭测绘院的债务308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煤炭测绘院主张的是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煤炭测绘院认为汪汉生系安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汪汉生系安正公司的经理,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姐弟关系,但并能以此认为汪汉生为安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煤炭测绘院未充分举证证明汪汉生为安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的债务人民币308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