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4执2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煤炭测绘院,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3802668。
法定代表人严红生。
被执行人***,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汪艳梅,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本院在执行浙江煤炭测绘院与***、汪艳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煤炭测绘院于2017年07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艳梅给付执行款人民币308206元,执行费人民币452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17年07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17年07月2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其财产状况为:本院首轮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浙A×××××车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汪艳梅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益处置;被执行人***、汪艳梅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汪艳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煤炭测绘院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08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人民陪审员 俞梢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戚陈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