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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煤炭测绘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启才,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汉生,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煤炭测绘院(以下简称煤炭测绘院)、原审被告汪汉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煤炭测绘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错误的。首先***、***根本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破产程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证明,***、***已及时向管理人提供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的财务凭证、印章、证照等资料。其次,针对管理人认为缺少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明细账的问题,***、***是委托专门财务公司做账的,缺少两年度财务明细账的问题,***、***也是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后才得知,对于***、***而言缺乏专业性很强的财务明细账是履行不能而非怠于履行。再次,资料“缺乏”和“灭失”是两种不同的状态,缺乏是行为人无故意或过失,灭失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本来有的资料和账册经行为人采取销毁灭迹手段丢失才叫灭失。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缺乏和灭失的否定性评价是不一样的。灭失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公司法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缺失没有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安正公司财务明细表是缺乏而非灭失,***、***没有法律义务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证据不足。***、***确系安正公司股东,但两股东在安正公司的认缴出资已经到位,公司经营出现亏损,自2014年度未进行有序的实际经营符合正常的商业风险和市场规律。煤炭测绘院并无证据证明两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公司的有限责任,也无证据证明股东何种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即想当然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诉至法院,而原审法院以***、***无法提交完整财务资料、导致公司无法全面清算为由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臆断。3、安正公司无法清算,煤炭测绘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破产程序可知,由于安正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后经煤炭测绘院等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又因安正公司财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遂终结破产程序,煤炭测绘院没有给安正公司重整、和解的机会,也没有按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三部分第1项的方案进行破产清算。如果按该方案执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煤炭测绘院只要支付少许破产费用,破产程序就能正常进行,由于煤炭测绘院不愿承担有限的破产费用,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故煤炭测绘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管理人也明确其是能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的,并不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安正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安正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后,也自始至终配合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已经按法律程序破产终结,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做出错误事实认定,必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煤炭测绘院的诉讼请求。
煤炭测绘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煤炭测绘院一审诉讼请求:一、***、***、汪汉生赔偿原告损失308206元。二、***、***、汪汉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安正公司支付煤炭测绘院房屋租金人民币15982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房屋使用费23028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安正公司支付煤炭测绘院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安正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煤炭测绘院对安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安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2015年12月27日,法院裁定宣告安正公司破产,终结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2015年12月9日,法院召开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中管理人陈述“我给兼职会计打过电话,我问2013年、2014年的财务明细账,她说早就不做了,就是说无法提供。我向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询问现在只有会计凭证没有明细账是否可以查清公司的财产情况,该事务所表示是非常困难的,是无法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的”。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确认煤炭测绘院的债权额为306706元,并记载“根据安正公司移交的财务资料显示,2014年安正公司的税务申报均为零申报,2014年1月-8月的资产负债表均相同,2014年8月后,安正公司停止税务申报。截至2014年8月,安正公司财务账面上有应收款项364356.66元,预付款项56000元。经管理人向公司财务人员了解,应收账款数据不实,系缺少做帐凭证无法调整财务数据所致,实际已无应收账款。因安正公司未提供2013年、2014年财务明细账,故无法核实该情况是否属实”,“经初步查看自债务人处接受的财务资料,管理人认为因缺乏2013年、2014年财务明细账,目前很难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以及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是否存在违法侵占、转移等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出准确判断,也无法追查安正公司是否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另据债权人提供的消息,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安正公司股东***、经理汪汉生及其他自然人于2014年10月28日新设一家公司,名为杭州卡希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家居用品的技术开发、家具设计;生产;家具制造、加工(生产场地另设);批发、零售;家具,智能家居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配件,家居用品。”另查明,安正公司的股东为***、***,经理为汪汉生,汪汉生、***系夫妻关系,***系汪汉生的姐姐。煤炭测绘院为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支出公告费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公共产品,是为了实现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本案中,根据管理人在安正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的陈述,安正公司没有制作2013年、2014年的财务明细账,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编制会计报告的义务,导致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查清安正公司的财产,审计机构无法进行审计。***、***作为安正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编制相关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提供清算所需的财务账册,致使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安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煤炭测绘院的债权额为306706元,煤炭测绘院为安正公司的破产程序支出公告费1500元,应由安正公司负担,故煤炭测绘院对安正公司享有债权额为308206元,***、***应对安正公司所欠煤炭测绘院的债务308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煤炭测绘院主张的是赔偿责任,法院予以调整。关于煤炭测绘院认为汪汉生系安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汪汉生系安正公司的经理,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姐弟关系,但并不能以此认为汪汉生为安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煤炭测绘院未充分举证证明汪汉生为安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对原杭州安正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欠付浙江煤炭测绘院的债务人民币3082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煤炭测绘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50元,由***、***负担。
汪汉生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本案中,根据安正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导致管理人无法追查安正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是安正公司提交财务资料不完整,现有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实际财产状况。***、***在二审中关于2013年度和2014年度财务明细账并非灭失而是根本未制作的陈述,说明财务资料不完整完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造成财务账册缺失,进而导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出现,***、***作为股东的公司未制作完整公司财务账册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其无法提供相应财务资料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安正公司股东***、***对安正公司欠煤炭测绘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安正公司无法清算完全是因股东***、***提交财务资料不完整造成,与债权人无涉,煤炭测绘院拒绝给予安正公司重整或和解的机会以及拒绝承担破产费用等均系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关于煤炭测绘公司对无法清算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