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6558号

原告: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姚东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信尧,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吉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洪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玛吉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东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吉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1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职务为业务外勤,月薪2500元。2019年3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同年5月9日被告以伪造的《劳动合同书》、《2016-2019销售业绩统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提成工资。被告诉请的基础事实不存在,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2016-2019销售统计表,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应当享有的销售提成。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郫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营销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购销合同、2016-2019销售业绩统计、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玛吉斯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从事业务外勤工作,劳动报酬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016年10月15日,玛吉斯公司与**又签订期限从2016年10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位岗位为销售,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业绩提成(按合同回款额6%计算)以销售业绩统计表为准。**工作期间,作为玛吉斯公司代表,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部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于2017年5月22日与甘孜州祥瑞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0日,与成都航利航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制造安装项目合同》;2018年4月3日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与贵州艾克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电箱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11月27日与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2019年3月20日,玛吉斯公司与**共同确认出具《2016-2019销售业绩统计》,载明:本表统计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9日,根据回款额提成计算,3024901.88×6%=181494,2016-2019销售业绩统计累计提成为181494,目前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与提成人协商一致,可将该笔提成延至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

2020年5月9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玛吉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81494元。2020年9月23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玛吉斯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181494元。后玛吉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玛吉斯公司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市场部营销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营销人员薪酬机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绩效工资。

庭审中,原告述称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管理。

本院认为,玛吉斯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代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足以认定其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玛吉斯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0年3月20日确认的《2016-2019销售业绩统计》虽盖有原告公章,但系被告利用个人携带公章外出签订合同的机会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虽庭审中原告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印章曾经更换的事实,但鉴于原告自认其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管理,不能否定销售业绩统计表与2016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上原告印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确认的《2016-2019销售业绩统计》,载明**的销售业绩统计提成为181494元,玛吉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提成款,故应当及时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人民币18149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四川玛吉斯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