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58060A。
负责人:杨环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金,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相兰,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1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真,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梧楠,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文,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9749644U。
法定代表人:靳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恒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象岩路**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BA469E。
法定代表人:梁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祖金、韦相兰、陈某1、陈某2(以下简称***等五人)、陈清文、广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油公司)、柳州市恒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部湾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北部湾财险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07元,改判为北部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等五人、陈清文、中海石油公司、恒城汽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计算方式错误。2019年9月23日18时许,在柳州市阳和南路与畅和路交叉口,陈清文驾驶桂B×××××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延阳和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畅和路交叉口时,右转弯进入畅和路的过程中,适遇李某驾驶的桂B×××××本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延阳和南路同向行驶至此,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等五人的扶养费共计328591.7元,超过其的诉请267107元,最终认定2671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件一审法院在计算扶养费时,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明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实属适用法律计算错误,故北部湾财险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请。
***等五人辩称,不同意北部湾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计算问题,但其计算结果不存在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106元。
陈清文辩称,北部湾财险公司要求上诉费用由其承担不符合道理。其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审的诉讼费用陈清文已经支付,现无支付能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与***等五人意见一致。
中海石油公司、恒城汽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部湾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等五人110000元。2.北部湾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等五人857160.03元。3.以上费用由北部湾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清文、中海石油公司、恒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北部湾财险公司、陈清文、中海石油公司、恒城汽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23日18时15分许,在柳州市阳和南路与畅和路交叉口,陈清文驾驶桂B××××ד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和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畅知路交叉口时,右转弯进入畅和路的过程中,适遇李某驾驶的桂B××××ד本洋”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阳和南路同向行驶至此,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第4502032019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做出分析,认定陈清文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灯的路口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最后认定:陈清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广西脑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0027.28元,该费用由陈清文垫交。于2019年10月5日支付***等五人丧葬费及交通费共35000元,李某于2019年10月6日在柳州市殡仪馆火化。陈清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柳州市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陈清文与***、韦相兰、李祖金迖成《刑事和解协议》,陈清文赔偿***等五人精神抚慰金120000元,***等五人于当天收到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后出具《收条》交陈清文收执。***等五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以(2020)桂02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清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李某前与***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2日生育长女陈某1,2013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陈某2,生前未收养、领养小孩。李某父母居住在广西陆川县队42号。父亲李祖金生于1953年10月15日、母亲韦相兰生于1951年7月25日,均无固定职业。李祖金与韦相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李德均、次子李德波、女儿李某。李祖金与韦相兰于1992年8月28日经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李祖金与案外人韦珍风于1995年4月22日再婚,生育一女李韦燕。
三、陈清文系恒城汽运公司职工,是该公司司机。恒城汽运公司是桂B××××ד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2018年8月1日,中海石油公司与恒城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桂B××××ד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中海石油公司名称登记入户,恒城汽运公司是车辆实际车主,挂靠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挂靠期间,恒城汽运公司每月支付中海石油公司1000元。2019年12月17日,中海石油公司与恒城汽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车辆以转让的方式登记在恒城汽运公司名下。恒城汽运公司在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4日0时至2020年8月3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28日0时至2020年8月27日24时止;陈清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过事故是2019年9月23日,系保险期限范围内。
四、为查明案件事实,2020年1月10日***等五人申请追加恒城汽运公司、中海石油公司作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清文驾车与李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清文在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一、***等五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问题。
李某因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全案证据,对李某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等五人主张的医疗费、护工费为10087.1元,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收费凭证,医疗费10087.1元,该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某生于1980年12月25日,应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1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该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陈某1生于2007年1月22日,被扶养期限为6年,被抚生活费为60477元{(20159元/年×6年)÷2},该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陈某2生于2013年11月25日,被扶养期限为13年,被抚生活费为131033.5元{(20159元/年×13年)÷2},该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李祖金,生于1953年10月15日,无固定职业,需要扶养期限为14年。扶养义务人为其妻子及4个孩子。被扶养人李祖金生活费为56445.2元{(20159元/年×14年)÷5}。被扶养人韦相兰,1951年7月25日,无固定职业,需要扶养期限为12年。扶养义务人为其3个孩子。被扶养人韦相兰生活费为80636元{(20159元/年×12年)÷3}。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8591.7元(60477元+131033.5元+56445.2元+80636元),***等五人此项诉请267107元,这是***等五人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3,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该院予以确认。陈清文已支付***等五人丧葬费、交通费35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受害人李某的父母即李祖金、韦相兰居住广西陆川县队42号,丧葬事宜在柳州,往返距离较远,***居住在柳州市,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间至火化时间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酌情按3人,误工4天计算。根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83元(48166元÷365天×3人×4天)。***等五人此项诉请过高,该院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五人提交的动车票、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汽车加油发票据时间与***等五人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相符,时间差过长,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李祖金、韦相兰往返路途距离,其以及其他人办理理丧葬事宜乘坐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等五人此项诉请过高,该院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7、住宿费。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5,住宿费每人每天330元计算,***等五人根据住宿发票1090元,该院予以确认;8、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餐费应属于其他合理费用,***等五人根据餐饮发票金额262元,该院予以确认。以上1-8项共计966423.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款项支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北部湾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等五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内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等五人医疗费87.1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07元,丧葬费367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83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90元、餐饮费262元。
上述赔偿费用中,陈清文已支付***等五人医疗费10087.1元,丧葬费、交通费35000元,因此,在支付***等五人赔偿款中减去相应的费用。陈清文垫付***等五人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45087.1元,该费用陈清文、恒城汽运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向北部湾财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北部湾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等五人的全部损失,因此,恒城汽运公司、中海石油公司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部湾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北部湾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07元,丧葬费17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83元、住宿费1090元、餐饮费262元。合计810536元;三、驳回***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2元(***等五人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6736元。由陈清文负担,恒城汽运公司、中海石油公司对陈清文诉讼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错误部分,本院将在下文叙述。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被扶养人有李祖金、陈某2、韦相兰、陈某1四人,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
李祖金(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5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义务人有4人,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9÷4=5039.75元。
陈某2(2013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扶养义务人有2人,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9÷2=10079.5元。
韦相兰(1951年7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8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义务人有3人,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9÷3=6719.67元。
陈某1(2007年1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2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扶养义务人有2人,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9÷2=10079.5元。
综上,本案第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18.42元/年,第7-12年的为21838.92元/年,均已超过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59元/年),应按20159元/年进行计算。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19.25元(10079.5+4031.8),第14-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9.75元/年。故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59×12)+15119.25+(5039.75×2)=267107元。北部湾财险公司主张应按被扶养人的虚岁计算被扶养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李祖金的被扶养年限和扶养义务人错误,因此导致其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认定为328591.7元,本院如前所述依法纠正为267107元;虽然一审法院以***等五人诉请267107元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由,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107元,由于裁判结果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住宿费、餐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北部湾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获本院支持。至于***等五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因其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等五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一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部湾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8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泓涓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代书记员 韦林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