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国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泽县国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23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花,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烈霞,女,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泽县。
被告:临泽县国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U,住所张掖市临泽县沙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朱进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男,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R,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义,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临泽县国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华和魏烈霞,被告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和马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64413.25元(其中医疗费66569.5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644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58.5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826.50元,要求被告承担50%即200413.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外,再要求赔偿164413.2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九龙公司系国营新华农场17、18标段农田渠道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国威公司系上述渠道施工的分包施工人。2016年7月中旬,原告由被告***招用在被告九龙公司和国威公司的农田渠道建设工地务工,原告被指派为白天的工地现场施工员和晚上在工地的值班员,原告吃住都在工地;2016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被指派外出为工地上购买设备零件和为务工的农民工购买伙食,在回工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下午五时许因他人报案,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张掖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张掖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6569.54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伤势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国威公司负责人朱进民与被告***分次分批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九龙公司系国营新华农场17、18标段农田渠道的施工承包人,国威公司系上述渠道施工的分包施工人属实。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招用原告在九龙公司和国威公司的农田渠道建设工地务工,原告在该工地负责安全生产和考勤,2016年10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被指派外出为工地购买设备零件和为务工的农民工购买伙食不属实。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两天称回家拉玉米杆,2016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回到工地并将曹雪琴的三轮摩托车偷偷骑出去,同日上午12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自己在吃饭喝酒。同日下午5时,徐旺聪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在距离农场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前往事故发生地的过程中给原告的妻子曹淑花打电话,被告与曹淑花、原告的女儿一起到事故现场,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没有拉任何东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九龙公司系临泽县梨园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骨干工程17标段农田渠道的中标施工单位,九龙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国威公司,国威公司与***、何小雄达成协议,将方砖预制劳务承包给***和何小雄,务工人员由***、何小雄联系安排使用。2016年8月20日,***联系原告到工地从事登工及负责安全工作,并没有安排原告为该工地晚上值班员,所有工地工人及***、何小雄吃住都在工地。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请假回家拉玉米杆,同年10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到工地将工人曹雪琴的油三轮车(机动车)偷偷骑出去,当时***并不在场。同日12时30分,***给原告打电话,得知原告与其朋友在新华街喝酒。同日下午5时许,原告醉酒发生单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业主单位新华水管所要求朱进民个人先垫付医药费,朱进民个人及***垫付原告医药费36000元。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没有异议。住院花费以及住院天数结合医院住院票据给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及结果均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受伤与国威公司没有关系,国威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国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国营新华农场17、18标段农田渠道施工工程被告已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国威公司,国威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原告称其由被告***招用到被告以及国威公司工地务工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意见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九龙公司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将承包的临泽县梨园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骨干工程第十七标段工程(位于临泽县新华农场)分包给被告国威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8月29日,被告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民与被告***、案外人何小雄签订渠道修建清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将被告国威公司承包的第十一标段、第十七标段、第十八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和案外人何小雄施工,实行清工形式承包,施工工期为伍拾天。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临泽县梨园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骨干工程(第十一标段、第十七标段、第十八标段);2.工程地点,临泽县倪家营镇(第十一标段),临泽县新华农场(第十七标段、第十八标段);3.工程内容,渠底、渠坡角石的衬砌(含混凝土浆砌石、干砌石)、渠坡现浇、渠沿现浇封顶、聚苯乙烯闭孔泡沫板及胶泥的填充、垫层石找平、建筑物的修建等。何小雄于2016年9月初退出承包该项目。2016年8月20日,被告***招用原告***在第十七标段工程工地务工。
2016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他人无号牌五羊牌125型正三轮摩托车从工地上出去时说到新华农场办个闲事,一起务工的人让其顺便买些菜。当天11时左右,原告***和其他俩人在新华镇新华街再回首熟食店喝酒。当天15时30分许,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2702km+700m处,与道路北侧百米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单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在张掖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头部皮肤挫裂伤,右耳挫伤,脑干、右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
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8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征”再次在张掖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3522.29元。
2016年11月30日,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月23日,原告***妻子贾淑花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杨全民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丧失劳动及生活能力的程度和时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全民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杨全民误工时限评定为6个月;3.杨全民伤后生活能力前4个月为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4.杨全民治疗终结时限内前6个月需加强营养;5.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杨全民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现反应迟钝,对损伤经过不能记忆。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国威公司和被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临泽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对原告杨全民立案侦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作出临公(交)取保字[2017]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
原告***系入赘到其妻子贾淑花家;其岳父和岳母均系新华镇新华村农民;其岳父贾国雄,生于1944年4月22日;其岳母康菊莲,生于1945年8月1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九龙公司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民与被告***、案外人何小雄签订的渠道修建清工承包合同书,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全民、李成武、***、丁路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痕迹和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掖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贾国雄和康菊莲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申请证人张洪保出庭作证。证人张洪保证明,2016年下半年杨全民找证人在新华农场第十七标段工地务工,工资由***支付;工地用工方提供灶具和面粉,务工人员中午在工地上自己做着吃,下午回家吃饭;***主要负责考勤、晚上在工地值班等,其在项目部灶上吃晚饭;2016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骑摩托车从工地上出去时说到新华农场办个闲事,一起务工的人让其顺便买些菜。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国威公司对证人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九龙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他人无号牌摩托车离开工地外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单车事故受伤,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干兵
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
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