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4686号
原告:***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52500元。被告使用上述借款偿还夫妻双方房屋贷款。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金额不属实。按照原告说法,金额应该是55000元。欠条属实,2017年我跟原告有业务关系,在算账算不好,我赌气的情况下打的条。欠条并非真实情况显示,也非正常意思的表达。两个2万,第一个两万元是我的借款,第二个2万元包含费用款。其他3个5000元,是我跟原告谈完之后,原告将我作为员工7-9月三个月的工资。打款情况属实,我也有3个5000元是工资的证据。12月28日结算的时候,原告将不相关的费用打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卡中汇款共计55000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载明:**本人从***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用现金总计52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还清以上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收到款项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还款项的数额及还款日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故从2018年4月1日起,以5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该欠条为其赌气签写,其中仅有2万元为借款,其他15000元为给被告的工资,另2万元为费用款的主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为借款,此时双方间应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返还,至于原、被告间是否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