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7民初6489号
原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石船路31-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鹏,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1505、1506房(仅限办公用途)。
负责人:程勇军。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鹰,董事长。
原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