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2683号
原告:***乘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空港大道自编88号A塔921房。
法定代表人:张鑫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周琼洁,均系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石船路31-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系被告职员。
原告***乘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乘祥公司)与被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乘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和周琼洁、被告建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4067.9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1525.55元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逾期付款部分加收15元/吨作为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部分连续两个月未付清,甲方再加收15元/吨/月逾期费用;合同终止后,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3、把被告列为信用失信人员名单。原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67.9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以72052.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22052.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以262761.45元为本金计算2019年11月16日的利息,以212761.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止,以284067.9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3日止,以254067.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224067.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双方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货款,并对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仍欠货款284067.95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224067.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并委托律师催收货款,被告至今仍无理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起诉维权。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月产生违约金基础上,再另行计算15元/吨/月的计算方式是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第一个15元/吨应指“15元/吨/年”,且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余元,但只收到了7万余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含运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被告建基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逾期付款部分加收15元/吨的作为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部分连续两个月未付清,甲方(原告晟乘祥公司)除再加收15元/吨/月逾期费用外,乙方满足上述任何情形,甲方有权减少发货数量或终止合同,因此产生的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其他约定“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商解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损失。”
发货明细对账函显示,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三个月的货款依次分别为72052.25元、240709.2元、71306.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16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3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224067.95元。被告对欠付货款总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的单价自455元/吨至555元/吨不等。
原告主张,为追讨被告欠付货款,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单号为40572255、金额为2000元以及单号为40572254、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两张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均为“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购买方名称均为“广州市鑫乘联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系律师财务人员需在同一时段为原告和广州市鑫乘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因此造成混淆,且因为系现金收取费用,故无法提供转账记录。202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补交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开票日期为当日、购买方名称为原告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发票出具过程无意见,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对账函、发票签收单、价格确认函、催款函、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
对于货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24067.95元,并提供了发货明细对账函、价格确认函、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出具发票为由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发货明细对账函、价格确认函均有双方公司盖章及对账经手人签名确认,被告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未依约按期付清货款,根据双方《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来看,“乙方(被告建基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逾期付款部分加收15元/吨作为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部分连续两个月未付清,甲方(原告晟乘祥公司)除再加收15元/吨/月逾期费用外……”中的首个“15元/吨”系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该“15元/吨”应理解为15元/吨/月;由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在每月产生违约金基础上,再另行计算15元/吨/月的计算方式是重复计算”可知,其对原告的理解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其虽主张该“15元/吨”应理解为15元/吨/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结合下文中“乙方逾期付款部分连续两个月未付清,甲方除再加收15元/吨/月逾期费用外”的内容进行解释,将该“15元/吨”解释为15元/吨/月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若按15元/吨/月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出售水泥的单价进行折算,违约金标准将达每月2.7%(15/555)至3.3%(15/455)。综上,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本金及违约期间,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发货明细对账函记载的发货日期以及被告支付三笔货款的日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违约金本金及违约期间予以认可,详见下表:
应/实结算时间
到期金额(元)
结算金额(元)
违约本金(元)
违约期间
2019.10.15
72052.25
2019.11.5
22052.25
50000
72052.25
2019.10.16-2019.11.5
2019.11.15
262761.45
22052.25
2019.11.6-2019.11.15
2019.11.16
212761.45
50000
262761.45
2019.11.16
2019.12.15
284067.95
212761.45
2019.11.17-2019.12.15
2020.1.3
254067.95
30000
284067.95
2019.12.16-2020.1.3
2020.1.18
224067.95
30000
254067.95
2020.1.4-2020.1.18
224067.95
2020.1.19-实际清偿之日
对于律师费,双方已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出具发票的过程亦无异议,现被告抗辩无需支付律师费理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乘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067.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以72052.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22052.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以262761.45元为本金计算2019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以212761.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止,以284067.9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3日止,以254067.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以224067.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乘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7元、财产保全费1905.71元,均由被告广东建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贤珍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人民陪审员 严锡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嘉薇
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