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3民初140号
原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金海岸花园D栋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947685395。
法定代表人:赵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南水新区城区武装营院东南侧E-08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92817448E。
法定代表人:袁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康飞,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茂,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电力公司)与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铭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康飞、袁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1713214元,并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水国际一期二期安装一户一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5325000元,由原告确定需采购的电气材料及设备。2014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就南水国际二期一户一表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150000元。2018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713214元。被告未付该款。
被告铭基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账单仅有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电表安装;
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电表安装
5、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电力设备的事实;
6、对账单,证明结算事实;
7、资产无偿移交协议,证明设备已通过验收;
8、聊天记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9、证明,证明原告已依据对账单向章贡区宏大电力销售部、章贡区宇光电力物资供应处、章贡区鑫鸿设备销售部支付货款。
被告铭基置业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对账单显示的四家企业均有独立法人资格;
3、结算业务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进账单,证明被告已付48183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8、9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几笔并非支付原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水国际一期二期安装一户一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5325000元,电气材料及设备由原告按供电部门要求采购。2014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就南水国际二期一户一表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1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电气材料及设备由原告按供电部门要求采购。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别与章贡区鑫鸿电力设备销售部、章贡区宇光电力设备供应站、章贡区宏大电力设备销售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上企业向被告供应材料设备。原告依约施工后交付使用。2018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章贡区鑫鸿电力设备销售部、章贡区宇光电力设备供应站及章贡区宏大电力设备销售部货款分别为189410元、1190200元、18360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江西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章贡区鑫鸿电力设备销售部货款181896元,合计1895110元。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宜海催收,并发送收款账号,袁宜海回复“好”、“快了”。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账单中应付款1713214元。
另查明,章贡区鑫鸿电力设备销售部、章贡区宇光电力设备供应站及章贡区宏大电力设备销售部出具证明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表示货款已由原告结算,现上述三家企业均已注销,其经营者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胜荣亲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问题及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及双方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持有对账单,且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材料设备由原告采购,经供应商确认并已由原告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付货款及工程款17132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表示认可,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4月20日的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盖章,应视为被告对于相关款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对账次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214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9元,由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吉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