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1民初1394号
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的委托代理人高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款44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2%月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为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签订了《樱花公馆6、7号楼用电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部分楼盘的用电的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未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被告应在2017年3月底退还款项,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辩称:(1)两被告间属挂靠关系,被告**其无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樱花公馆6、7号楼用电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同样不具法律效力,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2)被告答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应是35万元而非46万元;(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为履行《樱花公馆6、7号楼用电施工协议》投入了六、七十万元购买电力设备,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设备交给电力公司并直接用于了樱花公馆6、7号楼的供电,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折价返还购买设备、安装施工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签订了《樱花公馆6、7号楼用电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根据赣县供电公司《高压供电方案》完成本项目的设计、安装并通过赣县供电公司的验收送电并办理移交;(2)工期:在2016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验收通电(遇不可抗拒因素和非乙方原因,经双方协商后工期顺延);(3)工程费用:玖拾伍万元整(含税);(4)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费的30%,即28.5万元;全部工程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费的40%,即38万元;通电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尾款28.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向供电公司提供验收所需的安装资质文件,并确保通电验收并向供电公司顺利移交;如被告不能确保通电验收而导致原告延期交房,被告需退还原告全额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其中2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其。因工程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2017年1月18日,经协商,由被告**其以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解除合同,在2017年3月底退回原告工程款37万元,如为按约定时间退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认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用电施工协议书、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签订的《樱花公馆6、7号楼用电施工协议》,因种种原因,二被告不能按协议履行施工义务,就退还原告工程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在2017年3月底退回原告工程款37万元(已退还2万元),如为按约定时间退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对其也予以认可,因原告之前的工程预付款是分别打给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的,故二被告因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丰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江西省万江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30元,由被告赣州市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承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