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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5177号
原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区纬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3945386971。
法定代表人:杨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利利,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水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15202372X7。
法定代表人:储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饶利利及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19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标承建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鲖城工商所办公用房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19000元,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为推进工程进展,被告要求暂借工程款,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将519000元支付被告账户。2014年4月,因机构改革,临泉县人民政府设立了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整合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和设在县卫生局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职责,整体划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程因故至今未能开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系国有公司,涉案工程款发生前任法人任职期间,当前正在进行对账目进行审计,无法确认该工程款资金流向和确切用途;2.涉案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分别约定2013、2014年,鉴于涉案工程并未施工,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中标承建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鲖城工商所办公用房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19000元,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将工程局519000元支付被告账户。2014年4月,因机构改革,临泉县人民政府设立了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整体划入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程因故至今未能开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未履行且实际履行不能,被告应将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付工程款519000元退还,因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权利由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继受。被告辩称不明该款流向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因该工程未实施,该暂借款没有约定预借期限,故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已退还原告或用于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程款519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政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 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