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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有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494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英(原告***的妻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马健,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水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15202372X7。
法定代表人:储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马健、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英,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马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予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6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使用本人75型挖掘机为被告**有、马健承包的被告建筑公司五星农发高标准农田改造二标段提供挖掘工作,共计工作1091.5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55310元。2019年10月至今原告陆续向被告追讨到账95000元,被告还有6031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
被告**有、马健未作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宣州区五星镇人民政府,被告建筑公司是承包人,被告**有、马健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为被告**有、马健提供劳务的个人,鉴于被告建筑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而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雇佣其提供劳务,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劳务合同的缔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有、马健。被告建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被告建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没有赋予提供劳务的一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合同之外的人主张权利的规定。3.案涉项目的审计金额为7230454.54元,除去项目的税收304985.44元及3%管理费218913.64元,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706555.46元,当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06539元。被告建筑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二、原告与被告马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有、马健欠原告60310元未给付;
三、欠条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3张,证明2018年余欠2500元,2019年原告做了1091.5小时,140元/小时,胡长根是工地负责人,被告**有、马健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5310元。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但该证据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联性,仅能证明是被告**有、马健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中的结算单的“三性”均有有异议,该结算单据并没有被告**有、马健的签字确认,同时也不可能有被告建筑公司签章确认,鉴于被告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没有施工建设而仅仅是管理,无法确认结算单的签名人胡长根是被告**有、马健委托的结算人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拖欠劳务报酬的法定依据。对欠条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出具欠条的主体。
被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造价为7230454.54元,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宣州区五星乡人民政府,被告建筑公司是名义承包人即施工单位;
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1组,证明除去项目税收304985.44元及项目管理费3%即218913.64元,被告建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马健或马健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被告建筑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为: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有、马健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对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与案涉工地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审计造价等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宣州区五星乡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由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4日开工。经人介绍,马健与***联系上,***在2018年11月26日添加马健的微信,马健让***到该工程工地提供挖机工作。***在2018年底至2019年在该工程工地进行挖机工作。其中就截至2018年底欠付***的余欠挖机费用,马健于2019年2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贰仟伍佰元整¥2500.事由挖机费具条人马2019年2月3日”。***在2019年使用挖掘机工作用时1091.5小时,按140元/小时计算费用。截至2020年1月22日,马健共支付***挖机费用90000元,具体包括:2019年6月6日收到马健现金支付的10000元,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4日分别收到马健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马健农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
***在2020年1月22日及此后通过微信向马健发送结算单并催要欠款,马健均予以回复,双方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内容有:2020年1月22日,***向马健发送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五星农发二标工程***75型挖机共计时1091.5小时×140元/小时=152810元,加18年底2500元,合计金款壹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元,共付给我玖万元整,还欠我陆万伍仟叁佰壹拾元。***2020.元.22”。2020年6月25日,马健:“你那个钱要到月底,就两天,扛一扛吧”。2020年9月26日,马健:“兄弟,不会少你的钱,确实很难,你也很少跟我开口,我很理解。时间不会太长,希望你理解”。2021年2月10日,***:“马总,老赵讲外面所有欠款他不管,讲有你管,欠我也就六万多块钱了,这个账一年多了,明天就过年了,怎么搞你们想办法搞给我,我外面也还欠别人钱天天问我要,”/马健:“不想讲脏话,我来找他。真不行你们走法律程序”。2021年6月9日,***:“马总,马上过节了,赵总讲钱还是找你”。
***认可其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有微信扫码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上述挖机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马健提供挖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马健应给付报酬。原告将其制作的结算单发送给被告马健后,被告马健向原告发送的“你那个钱要到月底……”“不会少你的钱……”等内容,即表明被告马健对该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马健尚欠原告的挖机费60310元(65310元-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健给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有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因本案中原、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马健与被告**有之间的关系,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也是与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之一,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因被告建筑公司不是与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之一,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马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机费60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马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鑫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