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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2708号
原告:***,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15202372X7(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水建新村。
法定代表人:储克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克民,以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系经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00年5月15日登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7年7月27日企业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士进变更为储克民。2010年12月14日,张继清和被告签订《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临泉县大中沟部分桥梁建造工程发包给张继清,工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60天,工程价款为1967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2011年12月15日,张继清和被告再次签订《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临泉县大中沟部分桥梁建造工程发包给张继清,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共125天,工程价款为152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张继清因故未亲自组织施工,由原告出资、组织工人施工完毕。此后被告支付155000元,余款1942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由张继清出面和被告决算,张继清在决算单上注明“全部施工款转让给***,由***直接向水电公司索要”,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士进在该决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费用194200元,2018年4月1日之前违约金、利息65765.28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5996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无论是原告还是张继清均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张继清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需以有效的施工合同为前提,施工合同无效,故其权利义务不得转让,原告并未取得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如确系张继清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张继清追索工程款;3、鉴于张继清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垫资施工的相关资料,故对于涉案权利义务转让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而结算单据载明的张继清签署的工程款转让,也是倒签的,故原告无论是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鉴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士进涉嫌单位行贿,一审被贵院判处刑罚,对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账目审计至今未能完成,因此被告难以核实是否存在工程发包及已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5、鉴于施工合同和转让合同均无效,且被告与张继清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继清2010年12月14日和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临泉县大中沟部分桥梁建造工程发包给张继清,工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工程价款为1967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2011年12月15日,张继清和被告再次签订《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临泉县大中沟部分桥梁建造工程发包给张继清,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工程价款为152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24日张继清以工程“实施人”身份与被告“工程决算负责人”王敏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制作了《工程决算表》,决算金额349200元,双方签名并加盖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公章确认。2016年10月1日,张继清在《工程决算表》上声明“全部工程款转让给***,由***直接向水电公司索要”。2017年1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进在《工程决算表》上“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目前,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42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费用194200元,2018年4月1日之前违约金、利息65765.28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5996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张继清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张继清向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既然张继清的债权合法,那么,张继清有权对其自己合法权利进行处分,其将自己合法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不受***是否对工程投资、是否参与工程施工等条件限制。依照法律的规定张继清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且只是通知而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张继清于2014年与被告公司工程决算负责人王敏决算并制作《工程决算表》,2016年张继清在《工程决算表》上声明:“全部工程款转让给***,由***直接向水电公司索要”,2017年1月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士进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在2017年1月接到了张继清将其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张继清与***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债务人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可已经得到工程款155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42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2016年张继清在《工程决算表》上的“声明”是“倒签”的,却没有提举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仅凭一张无出处的、无法核实的《工程决算表》复印件来支持其抗辩,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张继清和被告签订的《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单位名称不符,因为合同文本中有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也认可该合同已经实施,桥梁早已建成、验收、交付使用并已结算,且本院已经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专用章真伪已没有实际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可以转让的,被告辩称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逻辑不够严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调整,账目审计至今未能完成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对外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张继清和被告签订的《临泉县大中沟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履约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与工程款具有如影随形的附属性,是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应得利益,也是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付出的代价,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始为宜,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200元,利息52066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6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临泉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文凤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