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8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国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南街道城中南路水建新村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旌德县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西门北路(县财政局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旌德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政务新区党校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临泉国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旌德县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旌德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5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临泉国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22年11月11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临泉国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起诉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临泉国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并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均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5民初8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临泉国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保全费15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临泉国汇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