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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锦明环保有限公司、某某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781号 原告:江西锦明环保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89号华东装潢建材城二期83-11号商务办公室1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4055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锦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环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需履行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317号裁决书的第二、三项裁决事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入职登记表可以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入职登记表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社保等情况,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既符合书面合同的本质特征也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 2 要件,且由被告首先举证,应当视为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因为被告存在工作不到位。早退旷工的情况,按照公司的规定,其相应的工资待遇应当予以扣除,这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自主管理权。还应扣除按法律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医保费用及被告入职时承诺的工作不满半年须承担的工服工鞋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入职登记表可以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为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仅载明被告个人信息、工作期限、试用期月工资等约定,其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法定要件,不能充当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4620元。二、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工作不到位,早退、旷工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个人承担的社保、医保及工服鞋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送达回执、锦明环保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被告辞职申请、锦明环保公司2020年10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被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表、锦明环保公司2020年7-10月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中个人基本情况资料栏由被告填写了其个人身份信息、应聘职位:污水站管理员兼司机,被告的工作、学习经历、家庭成员情况。入职表下半部分原告公司打印和填写内容:入职时间2020年6月1日,试用期三个月(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聘用期 3 按规定至2023年5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社保按规定;试用及转正后工资均已含绩效(核算),周末加班(据实)工资;领工服夏装上衣2件、冬装2套、工作帽2顶、工鞋1双(转正时必须领取),半年内离开的,需扣工服及工鞋费用200元,物品无需归还。该登记表载明:本人已知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在职期间严格遵守相关制度,若有违纪,按公司规定处理,本人绝无异议。该登记表有用人单位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同意录用的字样以及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该登记表签订后,被告按约定领取了工作防护服等物品,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污水站管理员兼司机工作。三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填写了《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向原告公司申请转正,经其所在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被告按期转正,并约定被告转正后工资4500元。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按国家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医疗和社会保险费,其中2020年10月份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合计295.8元,是原告公司缴纳的。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从2020年10月18日后未上班,原告公司亦未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 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青云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至10月18日);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8日的工资3288元(其中1日、4日应支付3倍工资计1038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1755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定,一、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250元; 4 三、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620元;四、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为2250元,但应扣除由被告个人支付医保和社保费用295.8元和《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的半年内离开的,需扣工服及工鞋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机构确定的双方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公司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金额。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为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在入职及试用期转正时与其签订的上述《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中已具备了劳动合同要素条款,实际上为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即为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 5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上载明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被告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内容为污水站管理员兼司机、劳动报酬试用期3500元,转正45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5月31日、合同的解除、劳动保护、相关制度,违规处理等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已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试用期满考核审批表》上签名,应视为双方已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金额。原、被告对青云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应得工资为225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应扣减工服费用200元以及原告代扣的社保费用295.8元,被告庭审时同意给付原告工服费用200元以及原告代扣的社保费用295.8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1754.2元(2250元-200元-2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锦明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锦明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工资1754.2元; 6 三、原告江西锦明环保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14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锦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