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1民初7872号
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7839。
法定代表人:项外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232号中塑国际大厦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821937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装饰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成龙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塑成龙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32969.40元;2.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东江俱乐部所有门窗钢附框工程,工程总价暂定6524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632969.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塑成龙置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超强装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工程竣工至今被告未付款;2.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拟证明经余姚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632969.40元;3.《关于清算工程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被告中塑成龙置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东江俱乐部钢附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为暂定量,工程款为6524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支付300000元的备料款,全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经被告委托,余姚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632969.40元,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清算工程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一份,记载工程已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并经工程造价审定,审定价为632969.40元,特致函要求十日内将所欠工程款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将按有关规定追索欠款,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权以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被告在催告函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函已收悉,无异议2015.10.31”,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双方均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竣工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权以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被告收到催告函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32969.40元;
二、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余姚市城东开发区的东江俱乐部中其承建部分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的632969.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余姚市中塑成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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