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591号
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世南东路白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项外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丰山路398-A-401。
法定代表人:谷秀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强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红星美凯龙(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余姚红星美凯龙5#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暂定576946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时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满一年付3%,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2%。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357856.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8473元,尚欠工程款69383.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383.50元;二、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铝合金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造价审定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价的事实。
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超强公司(乙方)、被告龙鼎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红星美凯龙5#楼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的名称为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余姚市丰山路原建材市场;工程内容为余姚红星美凯龙5#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造价5#楼门窗工程总价暂定为576946元,大写伍拾柒万陆仟玖佰肆拾陆元整。隔热推拉窗单体综合单位550元/平方米,门连窗为638元/平方米,百叶窗365元/平方米;付款的方式为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本期工程合同价款的20%作为材料备货款,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毕(除施工洞口及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门窗)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进度款,内扇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本期合同款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合同款的10%,移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结束、结算完成时付至本期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满一年付3%,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2%。支付工程进度款须经总承包单位同意,并报监理和甲方审定;工程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工程决算清单后二周内并由甲方审核有总包签字与总包结算所有费用并提供书面确定后,除保修金外其余额一次付清。乙方按期申请工程款时,经总承包负责人进行签字认可后,甲方在一周内给予付款……;工程保修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防渗漏为五年,主要材料质量保证期限为十五年。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
2015年6月26日,涉案的工程经造价审计,审计价为
357856.50元。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88473元。
另被告认可原告曾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过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时付至本期结算价的95%。现涉案的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经竣工结算,故至目前为止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57856.50元的95%即339963.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8473元,被告至目前为止需要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1490.68元。至于保修金部分,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预留5%的质保金即保修金,保修满一年付3%,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2%,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该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经过竣工结算,故5%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达,其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已经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1490.6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就工程款51490.68元在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建的余姚红星美凯龙5#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0元,由原告宁波市超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24元。由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5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