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2025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广场**,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897017869。
法定代表人:汪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华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仲裁委认定的双方非终局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应当为终局裁决,劳动仲裁明显违反。2、仲裁委认定加班不用支付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5天工作制,而不是5天半工作制,退一万步将就算双方真的约定了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部分约定应当无效。3、仲裁委认定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和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购买社保和公积金,以及口头告知和过了合同规定的试用期仍按试用期工资支付,恶意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从1个月试用期延长至1年以上。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而不是仅支付错误理解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被告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故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且本案中仲裁委的补偿金计算也是错误的,计算满月工资应当按实际的计算。4、仲裁委认定的行政部门处理后仍不支付应当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已在合理期间通过行政部门处理,并通告知劳动行政部门转交给了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法律规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了,仍不支付应当加倍支付赔偿金。具体劳动行政部门内部怎么处理的,外界无法控制约束其行为。只要能证明已投诉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了,仍不支付就应当加倍支付赔偿金。5、仲裁委认定的被告一视同仁的规章制度实事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告已告知是在南昌租房上班,而不是自己的房子,同时身份证等地址也显示为外省。故应当适用被告公司外地人员的房车补贴规定。
二、基本事实:1、入职时间:2018年01月02日,离职时间:2018年3月12日,工作岗位:法务主管。2、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01月02日至2019年01月0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合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的主要事项为:使用标准5天8小时工时制。4、工资: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税后6000元。5、工资发放形式:采用银行私对私转账,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月应发工资(含加班工资、津贴等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6000元。5、离职原因:面试时和签订劳动合同时承诺一个月试用期后购买社保和公积金或选择折现后自行购买,可是直到第三个月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公积金或折现金。因公司多项违法经告知后仍不改正,并对原告违法包括但不限于不购买社保、公积金、恶意延长试用期至一年以上、每周六日加班无加班费、克扣工资、迟到一分钟扣50元、计算工资使用30天而不依法使用21.75天计算、规章制度规定试用期后有车补房补可对原告却无任何补助等等。导致原告于2018年03月12日被迫辞职,当天交接时不肯支付工资,于同年3月31日经催告后仅支付部分工资,后通知应当支付克扣部分的工资,但经多次通知被告后仍不支付,并声称工资为包干(含)加班费、社保和公积金等。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与理由:诉求1、工资及加班费。(1)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每周5天8小时制。原告在2018年1月02日至2018年3月12日每天按时上下班期间,原告每周六加班半天4小时,但被告未依法发放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变相要求周六上午加班不给加班费,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写明实行“标准工时制”一周工作5天。且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不得固定加班时间加班费包含在内。因为正常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是两回事,合同中约定加班费包含在工资中属于非法约定,因此无效。双休日加班费只能在工资条中额外列明,不得作为固定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中工资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正常支付的工资中是不包括加班工资的。被告在合同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这种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工资支付的相关法规中,加班工资强调的是要“另外支付”。也就是说,可以经协商后约定周六加班,但是劳动合同中只能列明除加班费之外的综合工资,加班费不得列明在合中同体现,只能在工资条中另行体现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劳动者同意。因此,加班时间有很多的不确定性,被告约定工资包含具体周六加班费金额无效。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被告以30天计算每天工资违法。(2)面试时口头约定和书面合同签订时为一个月试用期,可工作3个月后才说是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构成欺诈,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同时被告的规章制度内容和程序违法。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正常交接后,被告仍然不按时支付工资,经催告后于一个月后才支付部分工资构成违法。
诉求2、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被告不缴纳社保、公积金、克扣工资和加班费、恶意延长试用期至一年以上等致原告被迫辞职,依法应当支付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
诉求3、行政处理加付赔偿金。因被告恶意不履行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给付工资、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社保和公积金等。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通知后仍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构成逾期不支付,应当责令加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诉求4、迟到扣款。被告无故克扣并没有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迟到1分钟就扣50元合计扣款400元构成违法。
诉求5、社会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因原告从入职至今从未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并咨询两部门都以需要以仲裁文书为依据才能补缴社保及公积金。同时因被告未正常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购房资格等等损失。
诉求6、车补和房补。原告已正常入职并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试用期,但是问被告,是否享有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车补和房补,但是被告不予答复,也未在计算工资时给予补助。依据为被告制订的《公司规章制度》第3条:考勤、福利及补贴规定。本案中,原告已过试用期,级别为VIP级别,属于外地员工,应当同工同酬和其它员工一样享有住房和车补。故被告不给属违法。
综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周六上午加班工资(2018年1月6日、7日、13日、14日)2298元;同年2月份周六上午加班工资(2018年2月3日、10日、17日、24日)1103元;同年3月份周六上午加班工资(2018年3月3日、10日)552元,减去已支付374元加班费合计3580元;2、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解释第15条规定双倍赔偿金7160元,合计10160元;3、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第85条规定行政处理加付赔偿金13160元;4、被告退回迟到扣款400元;5、被告支付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2000元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6、被告支付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分外地员工车补112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入职须知。证明: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
证据四、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辞职并办理了交接。
证据五、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公司有房补车补的规定。
证据六、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讯录。证明:被告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况,确认违法事实并且被告发放工资是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
证据七、加班单。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已扣除周六上午的加班)。
证据八、调解协议、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周六上午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每日工作不超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4小时。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对于加班费问题,这个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对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认可的部分加班予以确认外,其余的一概不予认可。依据原告出示的被告的员工手册,原告在被告每周上班总计为39小时30分钟(计算方式:周一至周五上午8:45-12:00下午13:30-17:30,共计36小时15分,星期六上午8:45-12:00)。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应当服从。据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周六加班工资问题是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等问题。原告2018年1月2日入职被告,然后在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然后在造成即成事实之后立即以此为未提出辞职并要求巨额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被告认为原告是有预谋的行为,而作为被告的法务主管其行为存在职业诈骗嫌疑。
三、关于原告迟到扣款问题。因被告是2006年成立的,有的管理制度没有及时更新,可能与现有的法律存在不符的地方。而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法务主管不及时修改完善公司的管理制度,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失职,其造成的后果由自己负责。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车补房补问题。根据被告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三条(2)规定员工需自带汽车才能享受车补(原告无自带汽车),非被告当地员工转正后提供租房合同才能享受住房补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所提供的现居住地址和家庭住址均为南昌市范围,所以不能享受车补和房补。
被告华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一周上班时间总计39小时30分。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与劳动合同无冲突。
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不缴纳社保。
证据四、辞职报告。证明:原告是自动辞职,是以被告未缴纳保险为由。
证据五、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员工需自带汽车才能享受车补(原告无自带汽车),非被告当地员工转正后提供租房合同才能享受住房补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所提供的现居住地址和家庭住址均为南昌市范围,所以不能享受车补和房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法务主管。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试用期为1个月;每周工作5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应当服从;试用期综合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综合工资6000元/月,每月固定加班工资516元;原告的现居住地及家庭地址均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和新建区等……。”2018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完成工作交接。
2018年8月,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城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周六上午加班工资(2018年1月6日、7日、13日、14日)2298元;同年2月份周六上午加班工资(2018年2月3日、10日、17日、24日)1103元;同年3月份周六上午加班工资(2018年3月3日、10日)552元,减去已支付374元加班费合计3580元;2、华城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解释第15条规定双倍赔偿金7160元,合计10160元;3、华城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第85条规定行政处理加付赔偿金13160元;4、华城公司退回迟到扣款400元;5、华城公司支付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2000元并补缴社保和公积金;6、华城公司支付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分外地员工车补1120元。2019年1月4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洪劳人仲案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至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74.57元;二、华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6元;三、华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扣款400元;四、2018年1月至3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华城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具体办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原告迟到或请假为由扣款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1月6日至8日及2018年1月14日至16日部分加班工资374元。
又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112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0小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每周上班五天半,但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上述工时制度,故原告认为其周六上午是加班,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3月周六上午加班费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事先固定劳动者具体加班工资,只能根据劳动者工资情况和加班情况,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因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1月加班5.5天,2018年2月份及3月份共加班3天,鉴于原告的综合工资包含加班费516元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77.77元{(5000元-516元)÷21.75天×5.5天×200%-516元-374元},2018年2月至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996.83元{(6000元-516元)÷21.75天×3天×200%-516元},上述合计2374.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是自动离职,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56元(5112元×0.5)。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可支付赔偿金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71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原告虽就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31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迟到或请假为由扣款4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迟到扣款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的待遇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2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作为被告法务主管,应清楚知道被告规章制度中的各项规定。因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家庭及居住地址均为江西省南昌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带汽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地员工车补及房补112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74.6元。
二、被告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6元。
三、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扣款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陈 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