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汪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27.0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提成126979.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判后,上诉人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32.24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包括三险代缴折现部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一审提交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向被上诉人实发工资金额的工资条(工资组成中有一项为“三险代缴”),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工资金额包括三险代缴折现部分。原审法院组织被上诉人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称“在职期间未见过该工资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诉人)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将三险代缴部分折现发放给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认定。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于工资构成包括三险代缴折现部分的情况明确知情且多次向上诉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索要工资条,并未对该工资构成提出过异议,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作出上述错误认定。综上,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包括三险代缴折现部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发放项目提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发放项目提成,属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方案的奖励对象,且被上诉人已收到其所属分公司区域经理支付的66000元项目提成,其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发放项目提成。根据案涉方案第一条第2款“(方案目的是)搭建以业务部门为单位奖励机制,充分体现团队与个人的价值”及《销售人员奖励方案》电子邮件注明“(方案)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各分公司区域经理每季度可调整一次”并附有各分公司区域经理名单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方案并不直接奖励销售人员个人,而是通过奖励各业务部门并由各分公司区域经理负责奖励方案的具体执行,亦即案涉项目提成应由上诉人发放广州分公司并由广州分公司区域经理***负责具体分配,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发放项目提成。同时,被上诉人所属广州分公司区域经理***已根据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向其支付66000元项目提成,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发放项目提成。(二)被上诉人不在案涉“各分公司区域经理名单”,其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发放项目提成。案涉《普特教销售人员提成奖励方案》(下称方案)明确规定该方案的奖励对象为“区域经理”且明确说明“区域经理包含各分公司总、副总经理、销售经理等,以在公司人力资源部及财务部备案批准的名单为准”,现被上诉人不在案涉“各分公司区域经理名单”即表明其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发放项目提成。
综上所述,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包括三险代缴折现部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对此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项目提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发放提成,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
审判员*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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