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455号
原告:北京寓乐世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0号楼8层101-01。
法定代表人:刘斌立,职务 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19459号关于第470047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004756。
引证商标注册号:15210474。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部分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另查,引证商标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刊登撤销公告(2021年09月13日第1759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已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被撤销,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不再评述。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显著识别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原告对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鉴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因撤销已无效,诉争商标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19459号关于第470047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寓乐世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7004756号图形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寓乐世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常 安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张雅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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