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848号
原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0号楼8层101-01。
法定代表人:刘斌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甜甜,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9290号关于第48744748号“YLWid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48744748,申请日:2020年8月7日。
引证商标:9209122,申请日:2011年3月14日。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若不能注册,原告损失较大。三、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注册。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同,共存不会导致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北京寓乐世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YLWidea”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YLW”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该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主营业务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
- 2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