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6642号
原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寓乐世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0号楼8层101-01。
法定代表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科公司)与被告上海航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寓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寓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航脉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寓科公司与航脉公司签订《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航脉公司为寓科公司提供器材租赁服务,寓科公司向航脉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寓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7日向航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0,000元。但航脉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寓科公司提供器材租赁服务,亦未如约退还保证金。寓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同航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沟通,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航脉公司及**虽承诺尽快退还,但屡次拖延拒绝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航脉公司辩称:1、《器材租赁合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实际没有发生器材租赁的事实,该合同也缺少代表人签字;2、寓科公司提供的《收据》上落款签字“贺”系伪造,并非***本人签署;3、寓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及任何与《器材租赁合同》有关的内容,却可以反映**与寓科公司另有业务往来,涉及XX中心XX店整体业务转让(包括场地、学员、教职工),该《器材租赁合同》即是为履行前述合同目的而签订;寓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一部分(2019-2020年)是空白的,是不完整的,实际寓科公司受让业务后继续承租原租赁场地,租赁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寓科公司提前违约退租离场;4、**与航脉公司现法人***原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经离婚,***对**任职期间的行为一概不知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寓科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37.575419万元;2021年9月29日,公司名称由北京寓乐世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航脉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3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持股40%)、**(持股60%);2019年12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99%)、***(持股1%);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8年4月12日,寓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航脉公司(出租方、乙方)签署《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需求,租用乙方器材设备,……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租赁器材为智能视觉机器人3台,租赁用途为教学及培训使用;租赁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共计8个月,使用的次数由甲方自主安排;租赁设备调试安装及操作由乙方承担;合同期内,乙方设备由甲方统一管理使用;乙方应根据器材使用强度,合理安排设备的维修与保养(费用自负),确保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免去甲方的租赁费用,甲方在租赁期内支付乙方保证金;甲方需要在合同生效日支付乙方合计120,00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收到保证金的7个工作日内需向甲方开具保证金收款收据;乙方需要在合同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归还甲方;甲乙双方租赁物的交付以交付清单为准,若租赁清单没有甲方双方签字确认,或没有租赁清单,则说明乙方没有将器材交于甲方,甲方无归还设备的义务,且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乙方返还保证金;等等。
2018年4月17日,寓科公司向航脉公司支付259,514.77元,摘要“服务费139,514.77元、保证金120,000元”。航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器材租赁押金120,000元。
2021年3月19日,寓科公司向航脉公司寄送《解除通知函》,内容:2018年4月12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贵司为我司提供器材租赁服务,我司支付保证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贵司支付了保证金12万元。贵司收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供器材租赁服务,贵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鉴于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我***知如下:第一、解除贵我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第二、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的3日内,将我司向贵司支付的保证金120,000元退还至我司以下账户:……特此通知。经查,该快件未妥投。
审理中,寓科公司另提交:
1、寓科公司员工郏某(微信号Jzh1209Edward)与**(微信号JIMMYlego)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屏):2018年9月3日,郏某对**说:**是这样的,我不是有12万那个押金在那边吗,这个押金现在就涉及到因为我们要跟龙之梦代签,就涉及到预付第二次保证金的问题,然后我们这边的财务及法务都觉得应该先把第一笔保证金拿回来,想问一下**这边能不能提前把保证金给退回来;**回复:现在还退不了。郏某说:什么时候可以退;**回复:合同到期时候。航脉公司质证表示,该微信聊天记录缺少原始载体,且从时间跨度上看部分聊天记录缺失,是寓科公司截取的,航脉公司与**也核实过,**表示没有这些聊天内容。
2、寓科公司(甲方)与航脉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署的《运营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经营创客教育提供运营服务;服务包括(1)保证甲方在上海市闵行区(县)XX路XX号龙之梦闵行广场商务楼三层03-09/10场地的正常使用(2)协助甲方自2019年1月1日起与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协议;此次服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涉及金额合计418,544.31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共3次,分别于4月16日、7月16日和10月16日前支付,每次甲方需在指定日期支付运营服务费用139,514.77元。寓科公司解释,《器材租赁合同》《运营服务协议》均是针对同一场地签订,付款也是依据**要求合并支付到航脉公司。航脉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内档、《器材租赁合同》、付款回单、收据、《解除通知函》及快递面单、微信聊天记录、《运营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寓科公司与航脉公司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反映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需要在合同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归还甲方”;航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合同到期时候”就能退还保证金,现《器材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航脉公司应当向寓科公司返还本案系争保证金。寓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有违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
至于航脉公司抗辩称,该保证金实为履行XX中心XX店整体业务转让,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器材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寓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寓科公司已就业务合作事宜与航脉公司另行签署《运营服务协议》,2018年4月17日,寓科公司向航脉公司支付259,514.77元,摘要“服务费139,514.77元、保证金120,000元”,由此可见本案系争保证金即便发生在航脉公司对外转让业务过程中,也与转让费用分属不同性质款项,应由双方另行独立结算,不应混为一谈;故本院对于航脉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航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元;
二、上海航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海航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