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依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764号 原告:***依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准噶尔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1号楼2层2002。 法定代表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方,被告寓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销售款746,25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销售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担保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4,486.16元。以上合计:751,941.3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台“寓乐湾小图编程精灵”产品,合同价款为100万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0万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解约说明,称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向原告发货,请求解除销售合同。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6月9日签署的“销售合同”,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80万元销售款,并且需要向原告支付1万元补偿金。销售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销售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寓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的是70万元。2020年12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并签订的书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退还80万元销售款,并同时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作为补偿金,共支付81万元给原告。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资金链紧张,不得已分期支付给原告,曾于2022年3月23日付20,000元,4月26日付20,000元,5月18日付20,000元,6月21日付5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共付原告补偿金1万元,合同款10万元,尚欠700,000元未退还。依据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第1条三款,合同解除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向被告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权利,被告就原告放弃权利的行为给予1万元经济补偿。该权利的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在被告已经履行支付1万元补偿金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再享有索赔及其他请求权基础。同时,原告使用保函进行担保属于消费行为,非诉讼必要花费,该行为与本案诉争还是和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原告损失。即使认定为损失,按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均是对之前已放弃过的权利提出相反陈述,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全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自行支付的费用,原告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也应自行负担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新华公司作为采购人与作为供货人的被告寓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寓乐湾小图编程精灵5000台,合同价10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0%即80万元,货品全部签收后支付20%。被告最晚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货物发出。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80万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说明”,主要载明:双方销售合同原定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发货,因疫情原因,工厂产能与销售情况变化导致不能按合同时间将货物发出,现建议终止以上合同。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同意按照本协议条款和条件,提前解除前述“销售合同”,该协议第一条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约定,(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已签署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相应免除另一方在“销售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二)被告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向其支付的销售款项8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万元,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销售合同”即行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同时放弃根据“销售合同”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协议第二条原、被告均分别承诺与保证,解除销售合同不会导致对方被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会导致对方存在诉讼和潜在纠纷的可能性。协议同时约定因该协议引起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院起诉。“销售合同”作为“合同终止协议”的附件。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2022年3月23日、4月26日、5月18日、6月21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退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便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出1,200元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基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80%的货款,被告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货物发出,但2020年12月10日被告单方提出解约,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同意解除原“销售合同”,同时被告承诺于该终止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已支付的销售款80万元,并给予原告10,000元补偿金。但被告并未依该终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退款并支付补偿金,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称该7日并非必须的付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销售款746,255.18元(包含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方式系以8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计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依据被告2022年3月起已偿还的四笔款项进行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而得应退还款项746,255.1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1,200元的诉请,因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内容及案件处理结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保全保险费用无合理性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依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746,255.18元; 二、被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依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746,255.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依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16元、保全费4,486.16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均由被告北京寓科未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