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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创新(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2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信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3层C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华创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商务中心十五层1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6号皇城国际中段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被上诉人**东信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华创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和公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离职证明仅表明股东原则同意,存在但书,不能据此做出被告**公司同意办理原告的......职务变更的推断”,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纵然离职证明中存在但书,也不能否认**公司“同意***不再担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公司下属子公司董监高职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确定、有效的。换言之,不能因为存在但书,就视“同意***不再担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公司下属子公司董监高职务”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这样,相当于许可**公司无条件免责,允许**公司对***免于背负任何义务,同时也使离职证明成了一纸空文。其次,***与***和公司、**公司的事实行为,已表明离职证明不再仅仅是原则同意。自2020年9月30日***就已交接完毕,到新单位上岗工作;同时,**公司、***和公司也不再承认***的一切职务身份,至今,**公司、***和公司也从未要求过***履行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这表明,**公司并非仅为原则同意,而是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自身意愿,即对***已免职。2.一审判决在“关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一节,以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为由驳回***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允。首先,本案中,***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公司。既然**公司已经做出了对***免职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及时据此做出相应的股东决定;而**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不应以不制作股东决定来阻却***离任的成就,使***的权利因缺少股东决定这一形式要件而无法实现。其次,一审***的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判令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第3项“请求判令二被告(**公司、***和公司)履行上述请求”中,自然包含了请**公司制作股东决定的内容,是诉请内容中隐含、附随的配合义务。因为**公司拒绝制作股东决定,恰恰是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障碍之一。而一审法院反而将提供股东决定文件的责任加于***,有违公允和客观。另外,一审法院依据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援引的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废止。3.一审判决“关于董事长身份”一节,**公司的“不予同意”是对其自己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的公然反悔,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首先,在离职证明中**公司已经做出了书面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司以其事实行为认证了上述书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且也的确在事实履行。再次,对***的免职,**公司的五届五次董事会已经决议通过。最后,**公司一边对***表示同意其免职,一边又对人民法院表示不予同意。这是自相矛盾、公然反悔的行为。4.一审判决“关于总经理身份”一节,***和公司的另外两名董事均早已离职,***和公司早已不承认包括***在内的3名董事的董事身份,董事会早已不存在。经理的变更也陷入僵局。5.变更僵局的一切不利后果都判由***一人承担,***已救济无门。**公司放任其全资子公司无实际履职的法定代表人、无实际履职的董事、无实际履职的总经理,同时又紧紧抓住这些名义上挂名的人员不肯变更,一审判决更加坚定了**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在僵局下的不作为。综上,一审判决有违公允和客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和保护。 ***和公司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不再担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下属子公司董监高职务必须在政府监管部门批准的条件下审批执行,最终以工商变更为准。***的离职证明中存在但书,在但书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仍然是***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职证明只是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认可并签字确认。其次,***和公司2009年4月成立后独立经营,2014年4月***担任***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和公司停止所有交易业务,截至2022年3月国版中心累计亏损约1.1亿元,注册资本金3750万元全部亏损,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全部亏损,据不完全统计,***和公司停止所有交易业务后到2021年间上访闹事事件上百起,涉及人员300人次。通过查询,涉***和公司的司法案件有157件,涉及物权资产180亿元,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和公司已没有员工,***是唯一全面了解***和公司及合作主体情况的人,应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及股东开展金融维稳风险化解工作,处置***和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而不是通过诉讼手段涤除相关职务。而且依据北京市金融局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金融办关于金融维稳工作的指示精神及相关要求,首都维稳工作非常重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宜卸任现有职务并非**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从***任职起至2016年,***和公司为100%国资企业,2017年至今为***和公司为49%国有资本企业,应参照国资企业相关规定对***进行离职审计后方可涤除身份。**公司现在正在考虑是自己审计还是委托第三方审计,为了妥善处置国版中心的金融风险,为了维护首都稳定大局,应待***和公司处理完毕遗留问题之后,按照公司章程免除***在***和公司的一切职务,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华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信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涤除***作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涤除***作为***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登记事项。3.***和公司、**公司履行上述请求。4.***和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原则同意***不再担任***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公司下属子公司董监高职务,但须在政府监管部门批准的条件下审批执行,最终以工商变更为准。我司同意在该同志离职后至相关职务最终变更期间,不再承担相应责任。该同志已办理完一切交接手续,并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公司钉钉离职审批流程截图,显示离职证明,并显示9月27日“根据五届五次董事会决议,同意***”。 经一审法院与***、**公司核实,上述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2021年11月15日,***向**公司、华创公司、信达公司发函要求涤除作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另查,***为***和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为***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公司章程有如下内容:第九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委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经股东委派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一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第十六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委派、任期届满,经股东决定可以连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董事长身份。《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长由股东委派,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和公司董事长的任免需要由股东**公司决定,但**公司对此不予同意。 关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关于***的总经理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案中,***被登记为***和公司的总经理,其任免需要由***和公司的董事会决定,但在案证据没有***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另,***提交的离职证明仅表明股东原则同意,存在但书“须在政府监管部门批准的条件下审批执行,最终以工商变更为准。”,不能据此做出**公司同意办理***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变更的推断。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和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工商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公司“同意***不再担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公司下属子公司董监高职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确定、有效的。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离职证明存在但书“须在政府监管部门批准的条件下审批执行,最终以工商变更为准。”,故不能据此做出**公司同意办理***作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变更的登记事项。 关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诉称不应以不制作股东决定来阻却***离任条件的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依据***和公司章程,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任期届满,经股东决定可以连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应以***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在***和公司内部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径行判决变更。关于***上诉所提《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援引的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废止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事长身份,***上诉称**公司的五届五次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对***的免职,且在离职证明中**公司已经作出了书面的意思表示,并以事实行为认证了上述书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和公司章程,董事长由股东委派。**公司是***和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和公司董事长的任免需由股东**公司决定。本案中,**公司向***出具的离职证明存在但书“须在政府监管部门批准的条件下审批执行,最终以工商变更为准”。且**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应待***和公司处理完毕遗留问题,按照公司章程免除***在***和公司的一切职务之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做出**公司同意***不再担任***和公司董事长的推断。 关于总经理身份,***上诉称董事会早已不存在,经理的变更也陷入僵局。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案中,***被登记为***和公司总经理,其任免需由***和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在案证据中并无***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故***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称变更僵局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一人承担,***已救济无门的意见,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