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085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村1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福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3日-2021年6月26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景区徐州园博园悬浮立体企业馆项目工地干杂活。2021年6月26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约3米高的板墙上拆模板,因撬棍撬动过程中模板下落,原告躲闪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需先行认定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21年6月13日经***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景区徐州园博园悬浮立体企业馆项目工地干杂活,6月26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约3米高的板墙上拆模板,因撬棍撬动过程中模板下落,因躲闪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铜山区***生院、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治疗。现原告主张系福业公司职工,因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故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随***在案涉工地工作,工作接受***及**的指挥安排,工资标准按照220元/天计算。被告提交2021年5月22日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南***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不确定**是否为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福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无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与福业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严格接受被告公司考勤制度、计薪方式、工资由福业公司发放等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第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则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自述随***在案涉工地施工,其工作时间、方式、工资计算标准等与被告公司各项劳动规则制度、工作性质等不一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对于其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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