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南通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1247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女,193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银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公司)、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的配偶、儿子和母亲。2019年5月25日19时许,**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蝶湖公园”南门北侧路段时,与被告福业公司堆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货物发生碰撞,致**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福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站未尽管理部门的职责,也应承担责任。本案系道路堆放物妨碍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赔偿。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0776.8元(即80%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业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愿意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8年江苏省公布的有关具体数据。公司已垫付原告4万元,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原因系**自身违章驾车与被告福业公司堆放物品发生碰撞所致,与公路管理站无关。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案发路段系城市道路,不属公路管理站职责管辖的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曾用名***)的配偶、儿子和母亲。原告***夫妇共生育包括**在内的三子二女,***的丈夫已去世。2019年5月25日19时许,**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的苏FV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启东市“蝶湖公园”南门北侧路段时,与被告福业公司堆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货物发生碰撞,致**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9年7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福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福业公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启东市南阳镇新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认定,故本院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发路段系城市道路,不属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93.19元(有病历、入院记录及医药费单据为准);2.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为1990.25元,其中误工费,根据本地习俗核定为1490.25元(3人×5天×99.3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其中包括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7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42344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车损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1098130.6元,由被告福业公司赔偿30%,计329439.1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福业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439.18元,扣除先行垫付40000元,尚应赔偿309439.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9439.18元,扣除先行给付40000元,尚应赔偿30943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250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578元,被告南通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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