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9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第三人:***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杜官庄村嘶八路东侧0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和建安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正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万东
代理审判员*艳
人民陪审员房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胥文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