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

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6351号
原告: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区牛泉镇杜官庄村嘶八路东侧017号,统一社会代码:91371202774168026E。
法定代表人:雷高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世纪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用115万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间,被告承建G341胶海线莱芜区段大修工程,并在莱芜区××庄段大修工程项目部。2021年5月19日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的项目部租赁原告位于牛泉镇侯家沟村村东的场地,用于水稳拌合站、预制场;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赁分别为75万元、40万元。2021年8月7日被告的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75万元的租赁费于2021年8月底付清,9月底付清40万元,如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被告承诺支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鲁中公司辩称:一、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原告为法人,雷高明是自然人,根据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有关规定,他们是两个独立法律主体,不能混为一起,即使雷高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在2021年5月份与雷高明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租赁莱芜牛泉镇侯家沟村东土地而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该保证书充其量仅仅是对临时用地租赁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的一种补充,是补充协议而已。该合同的主体仍是雷光明,而非通和公司;3、即使雷高明将其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通和公司,在被告与雷高明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第10条,也明确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二、1、假设原告的主体适格,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减免和免除被告的租金,且因为被告拌合站大门被堵,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和雷高明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为承建青兰高速和莱芜重点工程项目租赁雷高明土地,投入2000余万元建设了大型拌合站,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违约责任,原告与雷高明在被告租赁期间,干扰被告正常生产,安排有关人员在2021年7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围堵拌合站大门100余天,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拌合站每小时生产120方计算,每天8小时生产960方混凝土,按照市场1方混凝土400元计算,一天给被告的损失40余万元。根据雷高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第6款,甲方应负责协调相邻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及周边道路使用,相邻土地使用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施工生产。第7条违约责任、第8条免责条款,原告和雷高明应赔偿被告4000余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将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将就原告和雷高明给被告造成4000余万元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三、1、于原告采取围堵被告拌合站大门等非正常手段逼迫被告出具保证书为无效补充协议,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自拖欠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雷高明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9日,租金按年交付,双方并没有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违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2、合同在5月19日签订,7月份雷高明及原告公司有关人员就采取围堵被告拌合站大门等非正常手段逼迫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逼迫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要求被告8月份和10月份付75万和40万,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3、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第5条第5款规定,乙方完工退场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干扰乙方退场。原告和雷高明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4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及利息是多少,有何依据,如何计算,当事人对上述归纳无异议、无补充。
围绕调查重点,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中公司与雷高明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鲁中公司承租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镇××村村东土地,面积33035平方米,用以水稳拌合站、预制场,租赁开始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共计一年),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雷高明在合同上加盖手戳确认,鲁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G341胶海线莱城区孙故事十字路口至莱城区××庄段大修工程项目部公章确认。鲁中公司与雷高明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鲁中公司承租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镇××村村东土地,面积6348平方米,用以水稳拌合站、预制场,租赁开始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共计一年),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雷高明在合同上加盖手戳确认,鲁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G341胶海线莱城区孙故事十字路口至莱城区××庄段大修工程项目部公章确认。2021年8月7日,鲁中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城建莱芜341工程,租用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侯家沟土地作为拌合站场地,当时约定租赁费75万元/年,其他费用40万元/年。公司目前资金紧张,为保证支付场地费用,约定8月底付清75万元,9月底付清40万元,逾期按每月贰分利息支付”,刘明新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G341胶海线莱城区孙故事十字路口至莱城区××庄段大修工程项目部公章确认。因鲁中公司未按照保证书支付费用,2021年11月25日,通和公司诉来本院,要求鲁中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通和公司申请,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通和公司为提供担保,花费1440元购买保函。
庭审后,本院找到雷高明,雷高明陈述,本案两份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涉及两块地的使用权均属于通和公司,其作为出租人签订合同,是履行作为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两份租赁合同主体为通和公司、鲁中公司,对通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知情、认可。
以上事实,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保证书、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然两份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上出租人为雷高明,但雷高明作为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通和公司使用的土地对外出租,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租赁过程中,鲁中公司向通和公司出具限期支付租赁费的保证书,也说明鲁中公司对出租方实际为通和公司的事实知情,鲁中公司与通和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鲁中公司主张通和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鲁中公司尚欠通和公司租赁费115万元,由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保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临时用地租赁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但保证书作为合同的补充,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付款时间,现期限均已届满,通和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鲁中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通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保证书虽然明确约定了逾期按月息贰分利息支付,但鲁中公司辩称利息约定过高,经审查,月息贰分(即年利率24%)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本院依法将通和公司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每笔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年利率15.4%),自每笔费用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为提供保全担保,通和公司花费1440元购买保函,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花费系诉讼阶段必要支出,通和公司要求鲁中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鲁中公司主张,保证书上的刘明新并非其职工,其出具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但该保证书同时加盖公章,该公章与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相同,对此鲁中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中公司主张,雷高明与通和公司对其租赁的土地采取围堵大门等非正常手段,以此逼迫鲁中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并被迫其出具保证书,给其造成了损失,而且应当扣除期间内的租赁费,但仅提交照片作为证据,单凭照片无法反映出雷高明与通和公司采取了围堵大门等非正常手段,也无法证实与出具保证书之间的关系,对其扣除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造成的损失,鲁中公司明确不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租赁费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保函费1440元;
三、驳回原告莱芜通和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文杰
书 记 员  王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