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皇冠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实际经营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南湖影视基地B4栋。
法定代表人:宋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系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投标保证金8万元是***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在2018年3月29日又将交给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3.4万元招标代理费转给了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是由***全部出资,具体施工建设,风险自担。***因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按涉案标的的4.5%交管理费,双方系违法转包。原审认定***系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签约代理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是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不存在内部承包。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审裁定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直接起诉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裁定认定***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结算价全部支付工程款,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诉求的红砂石土方量并未实际发生,其提供的联系单系无效联系单,其主张增加设计工程量没有实施的必要,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此项费用。四、***就多出工程量部分无法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以及图审报告,此项费用无需支付。五、***提出的漩挖桩机大型设备闲置费用,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定金额,并已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再次支付此项费用。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均是***实际支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安庆高新区公共管廊管架建设二期(横一路北侧)项目,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000元;二、依法判令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旋挖桩机大型设备进场闲置损失费用合计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就安庆高新区公共管廊管架建设二期(横一路北侧)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审审查认为,在该工程施工中,所有对外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均是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以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签约代表人身份出现,从目前证据看,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只是内部承包关系,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向人民法院的起诉,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明2018年3月19日***向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账户交纳8万元保证金;证据二2018年3月29日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向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34000元,该款系支付招标代理费;证据三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四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9张(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够证明这两笔款项支付与案涉工程相关联,对于增值税发票认可,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发票无法显示与***有关联性。对于***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的交易往来,如果***系实际施工人,其根本无需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往来,所有支出和收益应该自行支配,***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素。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确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能够反映***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以此认定***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安庆高新区公共管廊管架建设二期项目(横一路北侧)(三次)与承包方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2018年5月8日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则主张其个人挂靠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按涉案标的的4.5%向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因此本案不能排除***是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其与案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合同相对方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是适格的。至于***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以***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其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以查明***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