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03民初5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皇冠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庆高新区公共管廊管架建设二期(横一路北侧)项目,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4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旋挖桩机大型设备进场闲置,损失费用合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4月20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益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安庆高新区公共管廊管架建设二期项目(横一路北侧)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承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在施工前与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高新区建设局于2018年4月27日上午通过高新区建设局方局长主持的会议,原告方施工员结合现场和图纸后,向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图纸会审,当时因长华厂区地带围墙阻挡,没有施工作业面,管墩管廊施工时需将原坐标点向东边上坡出移,否则无法施工,会后由建设局方局长,吴彬彬,杨飞,王凯,杨张胜,设计单位李俊,监理单位张永余等一同到施工现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通过大家现场讨论后决定,向东边上坡移至5米宽才有施工作业面,原告施工后,因被告分管人吴彬彬工作调动,工程联系单没有及时回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9年9月29日给予确认,可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二、因被告提供图纸与现场不符导致原告成2018年4月27日旋挖桩机进场开始试打桩多达6次都无法成孔,一直到2018年9月12日被告代表杨飞才请设计院更改施工方案,给原告造成了二台大型桩机长达4个半月的工期延误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直接闲置费6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发包人给实际施工人造成的四个半月机械设备闲置的实际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在提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时未考虑到现场施工的可行性,在原告进行管墩施工时需将向东边上出移,否则无施工作业面,后增加工程量。同时按原图纸旋挖桩无法成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误工。因此原告认为发生上述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其承担相应损失责无旁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感。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就安庆高新区公共管廊管架建设二期(横一路北侧)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经审查,在该工程施工中,所有对外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均是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以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签约代表人身份出现,从目前证据看,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只是内部承包关系,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世荣
人民陪审员 徐基顺
人民陪审员 阎 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可可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