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3民初462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茅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80458。
法定代表人:章洪海,经理。
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稼先路,组织机构代码75682389-1。
法定代表人:王结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实际是由方世恩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施工)承包安庆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科教服务中心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合同借款共计6875615.25元。2013年12月11日,该工程经安徽省地矿局安庆测绘技术院等单位对已施工区域的实体质量和相关资料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竣工验收。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方世恩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方世恩将其挂靠在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庆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科教服务中心地块土方平整工程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共计72万元转移给原告,由第三人直接付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72万元,尚欠工程款尾款331195.63元。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72万元到帐后扣除农民工资、税款、管理费用后,按照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原告30万元。现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尾款331195.63元,早过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其双方约定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即2015年8月11日到期),而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怠于行使该项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19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决算时间在2015年2月11日,而原告提交的转让转让债权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上面标注决算金额,早在一年前就确定工程决算结果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故而第三人认为是伪造的。另外,凭什么在工程结果没有确定之前的一年前就确定工程额?因此是虚假的,第三人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2、假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的话,那么,原告的债权人是方世恩,方世恩的债务人是本案的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只能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原告无限扩大了债权人的代位权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已经超出了次债务人的范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主张代位权,应当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仅凭一张所谓的转让协议就认定成立,因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4、原告已于2015年在大观区人民法院向方世恩主张了其所称的330万元的全部债权,而不是差额主张,并经人民法院以(2015)观民一初字第045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行为表明:原告的债权已经司法终局裁决,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5、行使代位权,应当通知债权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未经公示不产生效力。
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其行使的是代位权诉讼,该代位权是否合法,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如其代位权符合《合同法》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请法庭依法驳回。2、答辩人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诉涉及的工程是由答辩人发包给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对于该工程是否挂靠承包,是谁挂靠,答辩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所诉答辩人尚欠第三人工程尾款331195.63元属实,答辩人将根据法院的判决,依法支付工程款。3、因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安全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情况。
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1、方世恩挂靠第三人承包了工程;2、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款330万元,发包方仅支付225万元,尚有105万元未支付,该工程扣除农民工工资、税金、管理费后第三人还应支付72万元;3、方世恩将对第三人享有的7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确认并同意转让。
四、建设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3月5日第三人以承包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金额50%,工程审计结束后工程款付至结算造价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12月验收,质量合格,这个验收报告也有证人签字。
六、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结算审核,核定总工程款3301195.63元,第三人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也在定案表签字。
七、工程资料,证明证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方世恩把所有资料都给了原告,方便原告办理结算。
八、证人签字证明及证人签名的欠款明细表,证明:1、证明内容和当庭陈述一致,工程是方世恩承包的;2、第三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1、是由方世恩挂靠第三人公司来承包安庆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科教服务中心平整工程的2、方世恩已经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本案原告;3、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份支付了72万元工程款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扣除了工地欠款、税金后还剩余31万余元,第三人按照三方协议付了30万元给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是虚假的,没有骑缝章,实际工程是潘宜宏承包的不是方世恩承包的,原告当时拿了工程材料挟持第三人的。对第四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方世恩承包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签名是否属实我不知道。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签名不能代表受让,这个没有依据。对第七组证据请法院审核真实性,认为证明目的达不到,不能说明她受让。对第八组证据证人签字证明我们认为是潘宜宏承包的,不是方世恩承包的,欠款明细表我不清楚,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工程是潘一红承包的。第二个证明也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个证明目的仅凭证言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应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自己说他参与这个工程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出2016年5月9日第三人法人送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工程是潘宜宏承包的,方世恩和第三人都是签字认可这个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原件,这个协议是虚假的。这个协议不合情理,因为协议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跟原告提交协议时间是一致的,如果潘宜宏转让方世恩怎么没有潘宜宏签字,而且签字位置也是错的,复印件第2张笔迹和原告提交是一样的,是依据原告那个协议伪造的,这个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3月5日,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安庆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科教服务中心地块土方平整工程,合同借款共计6875615.25元。2013年12月11日,该工程经安徽省地矿局安庆测绘技术院等单位对已施工区域的实体质量和相关资料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竣工验收。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方世恩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方世恩将其挂靠在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庆承接产业转移集中区科教服务中心地块土方平整工程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共计72万元转让给原告***,由第三人直接付款给原告***。现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尾款331195.63元,早过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其双方约定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即2015年8月11日到期),而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怠于行使该项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方世恩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基于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辩解,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1195.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8元(已预交3134元),保全费2176元,合计8444元,由被告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代理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