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05民初378号
原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谢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投资大厦。法定代表人:丁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周凯,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被告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天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息合计800680元;2.力天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5417.93元(以800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此后利息仍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交易中心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力天公司、交易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开发区总公司就“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并与交易中心签订了《集中收退交易保证金委托书》,约定:由交易中心按约定办理投标保证金的收退事宜。力天公司积极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8月14日向交易中心账户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7年8月16日,力天公司中标。2017年9月8日,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称力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情形。经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核查,认定力天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拟派建造师李明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社保缴纳记录”系虚假材料,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遂依法作出中标无效决定,并将中标无效结果通知力天公司和开发区总公司。
2017年11月6日,开发区总公司作出《关于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重新招标的函》,请求交易中心对力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交易中心却于2017年11月24日错误地将投标保证金本息800680元退还给了力天公司。
依据招标文件第19.5条规定,力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系违法违规行为,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并由交易中心统一上缴国库。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管局关于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收退操作细则的通知》(办〔2015〕28号)第五条规定,投标人(供应商)在招标活动中存在违规和违法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按照开发区总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的《集中收退交易保证金委托书》第五条约定,对违反交易文件约定的,交易中心应根据开发区总公司《关于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重新招标的函》中请求,不予退还力天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综上,力天公司在招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其收取保证金属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予以归还。交易中心因自身内部流程衔接方面原因,将保证金本息错误地退还给了丧失权利的力天公司,违背了与开发区总公司的约定,存在相关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力天公司辩称:1.开发区总公司对力天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自然无权提起诉讼,无论保证金如何处理,均不属于开发区总公司的权利范围。即使保证金发放错误应当退还,也是上缴国库,开发区总公司无权主张返还;2.开发区总公司与力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3.力天公司在投标活动中存在一定问题,但并非一定属于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实际上,是否退还保证金,应由交易中心予以认定,交易中心既然已经退还了保证金,表明本案不属于不予退还的情形,并非交易中心操作失误;4.针对力天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市公管局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力天公司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计10分,并在网上公开披露,力天公司因此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针对同一不良行为,力天公司不应接受重复处罚,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保证金,属于二次处罚。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开发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易中心辩称: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力天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市公管局对其违规行为已经作出认定,并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标,开发区总公司作为业主,已于2017年11月6日向交易中心发出通知,要求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交易中心工作衔接失误,在11月24日集中退还保证金时,将不应该退给力天公司的保证金退还给了力天公司。事后,交易中心多次电话与力天公司联系,要求其返还保证金,但协商未果,交易中心现仍然督促力天公司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发区总公司系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对外发布了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投标人资质要求为:……投标人拟派项目管理人员要求:提供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开标截止时间前一年半(2016年2月-2017年7月)在该单位连续一年的社保缴纳证明(退休人员可提供退休证和劳动合同)……。招标文件同时载明: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担保金将不予退还,并由交易中心统一上缴国库:……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文件对其他事项也做了明确。招标文件发布后,力天公司积极参与投标,并提交了相关的投标文件。8月14日,力天公司向交易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8月16日,开发区总公司组织开标,力天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预中标公示。当日,鲲鹏公司向市公管局投诉,反映力天公司拟派建造师李明明在力天公司并未缴纳社保,涉嫌弄虚作假等问题。针对该投诉事项,市公管局认定事实为:力天公司提供了“拟派建造师李明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社保缴纳记录”,并加盖了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经与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无李明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在力天公司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力天公司弄虚作假行为属实。9月29日,市公管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人投诉事项属实,被投诉人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对被投诉人作出处罚。当日,市公管局作出“关于认定力天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认定力天公司在该项目中标无效。如力天公司不服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庭审中,力天公司称其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市公管局向开发区总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对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项目依法处理的函”,载明:1.建议开发区总公司对力天公司投标保证金予以处理;2.请开发区总公司结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约定决定项目下一步走向。11月6日,开发区总公司向交易中心发送“关于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重新招标的函”,载明:1.我单位决定不顺延其他中标候选人为该工程中标人;2.我单位决定重新组织该工程进行招标活动;3.对力天公司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收函后,因内部工作衔接问题,交易中心于11月24日将不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本息退还给了力天公司,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680元,合计800680元。2018年1月31日,市公管局作出“不良行为认定书”,对力天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10分,并予以披露。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开发区总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集中收退交易保证金委托书》,约定:开发区总公司自愿委托交易中心处理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的保证金收取、退还事务;投标保证金80万元;委托退还保证金期限:2.预中标期间产生投诉,预中标公示结束后五日内将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之外且与投诉无关投标人的保证金(含利息)退还至企业基本账户,与投诉有关的投标人名单由市公管局提供;对违反交易文件约定或经公管局认定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指令办理。
再查明:2017年8月16日,力天公司向开发区总公司提交“诚信承诺书”,载明:……我单位若有违反承诺内容的行为,自愿接受限制投标资格、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处罚或处理,给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自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201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收退操作细则的通知》(办〔2015〕2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投标人(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三)投标人(供应商)在招标活动中存在违规和违法行为的。第六条规定:1.招标(采购)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供应商)有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投标人(供应商)和交易中心,并报市公管局备案;市公管局在依法监管交易活动中,发现投标人有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招标人,再由招标人书面告知投标人和交易中心;2.交易中心根据招标人的书面告知,将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解缴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
本院认为,开发区总公司为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需要制作了招标文件,并委托交易中心代收投标保证金,力天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参与了投标,开发区总公司系招标人,力天公司系投标人,交易中心系收退投标保证金的受托人。开发区总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公开发布了招标文件,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即属于接受文件所载明的内容。而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中标无效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规定,对全体投标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力天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开发区总公司提交的“诚信承诺书”也载明了其违反承诺内容,自愿接受限制投标资格、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责任。就本案所争议的投标保证金而言,开发区总公司与力天公司对招投标阶段的投标保证金如何处理已经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相关部门已经查明力天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并认定中标无效,开发区总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力天公司收到了投标保证金,依法应将保证金再返还给开发区总公司。开发区总公司要求力天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投标保证金系按存款利率计息,力天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开发区总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开发区总公司分别与力天公司、交易中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力天公司与交易中心在招投标过程中也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开发区总公司可以选择依据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向力天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也可以选择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交易中心主张相应权利,但从开发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上选择的是依据其与力天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与交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要求交易中心在本案中对力天公司的付款义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总公司与交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开发区总公司系招标人,力天公司系投保人,双方系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力天公司关于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交易中心只是开发区总公司委托的投标保证金代收人,而投标保证金收取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系招标人开发区总公司与投标人力天公司,力天公司关于开发区总公司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保证金而交易中心表示同意,力天公司关于交易中心已经退还保证金表明本案不属于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力天公司以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则保证金无需再返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投标保证金本息80068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6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1元,减半收取计5930.50元,由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