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镇**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贺矿,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谢垅工业区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投资大厦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芹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冷贺矿,被上诉人开发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周凯,原审被告交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平、查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保证金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任何债权,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招标文件,保证金不可能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便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证金,但不是退还给被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最基本的权利来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取得没收保证金的权利,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保证金如何处理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上诉人应将收到的保证金再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述认定均属错误。上诉人承诺,如果出现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同意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保证金上缴国库,上诉人并未作出将保证金直接缴予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案涉的投标保证金不存在不予退还的情形,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并不属于工作失误,而是严格执行规定的表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再予退回。4、就本次招投标所涉问题,相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已经退还的保证金再予返还,其本质上就是要求上诉人重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开发区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发总公司系招标人,力天公司系投标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招标法合同法律关系,再根据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债权债务关系,开发区总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交易中心作为受托人应按开发区总公司书面不予退还的指令办理,交易中心错误退还显属不当,开发区总公司有权要求力天公司返还错退的保证金。力天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社保资料,明显系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情形。对力天公司的相关处理均合法依规,且行政处罚等与没收保证金并不重复,不存在所谓的“终局后重复处理”。
原审被告交易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开发区总公司的答辩观点。交易中心发现错操作向力天公司退还保证金后,多次电话通知力天公司退还保证金且曾经上门到力天公司要求退还。
开发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力天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息合计800680元;2.力天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5417.93元(以800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此后利息仍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交易中心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力天公司、交易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开发区总公司就“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并与交易中心签订了《集中收退交易保证金委托书》,约定:由交易中心按约定办理投标保证金的收退事宜。力天公司积极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8月14日向交易中心账户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7年8月16日,力天公司中标。2017年9月8日,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称力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情形。经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核查,认定力天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拟派建造师李明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社保缴纳记录”系虚假材料,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遂依法作出中标无效决定,并将中标无效结果通知力天公司和开发区总公司。
2017年11月6日,开发区总公司作出《关于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重新招标的函》,请求交易中心对力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交易中心却于2017年11月24日错误地将投标保证金本息800680元退还给了力天公司。
依据招标文件第19.5条规定,力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系违法违规行为,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并由交易中心统一上缴国库。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管局关于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收退操作细则的通知》(办〔2015〕28号)第五条规定,投标人(供应商)在招标活动中存在违规和违法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按照开发区总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的《集中收退交易保证金委托书》第五条约定,对违反交易文件约定的,交易中心应根据开发区总公司《关于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重新招标的函》中请求,不予退还力天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综上,力天公司在招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其收取保证金属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予以归还。交易中心因自身内部流程衔接方面原因,将保证金本息错误地退还给了丧失权利的力天公司,违背了与开发区总公司的约定,存在相关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力天公司辩称:1.开发区总公司对力天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自然无权提起诉讼,无论保证金如何处理,均不属于开发区总公司的权利范围。即使保证金发放错误应当退还,也是上缴国库,开发区总公司无权主张返还;2.开发区总公司与力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3.力天公司在投标活动中存在一定问题,但并非一定属于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实际上,是否退还保证金,应由交易中心予以认定,交易中心既然已经退还了保证金,表明本案不属于不予退还的情形,并非交易中心操作失误;4.针对力天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市公管局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力天公司不良行为记录一次,计10分,并在网上公开披露,力天公司因此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针对同一不良行为,力天公司不应接受重复处罚,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保证金,属于二次处罚。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开发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易中心辩称: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力天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市公管局对其违规行为已经作出认定,并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标,开发区总公司作为业主,已于2017年11月6日向交易中心发出通知,要求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交易中心工作衔接失误,在11月24日集中退还保证金时,将不应该退给力天公司的保证金退还给了力天公司。事后,交易中心多次电话与力天公司联系,要求其返还保证金,但协商未果,交易中心现仍然督促力天公司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发区总公司系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对外发布了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投标人资质要求为:……投标人拟派项目管理人员要求:提供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开标截止时间前一年半(2016年2月-2017年7月)在该单位连续一年的社保缴纳证明(退休人员可提供退休证和劳动合同)……。招标文件同时载明: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担保金将不予退还,并由交易中心统一上缴国库:……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文件对其他事项也做了明确。招标文件发布后,力天公司积极参与投标,并提交了相关的投标文件。8月14日,力天公司向交易中心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8月16日,开发区总公司组织开标,力天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预中标公示。当日,鲲鹏公司向市公管局投诉,反映力天公司拟派建造师李明明在力天公司并未缴纳社保,涉嫌弄虚作假等问题。针对该投诉事项,市公管局认定事实为:力天公司提供了“拟派建造师李明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社保缴纳记录”,并加盖了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经与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无李明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在力天公司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力天公司弄虚作假行为属实。9月29日,市公管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人投诉事项属实,被投诉人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对被投诉人作出处罚。当日,市公管局作出“关于认定力天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认定力天公司在该项目中标无效。如力天公司不服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庭审中,力天公司称其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市公管局向开发区总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对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项目依法处理的函”,载明:1.建议开发区总公司对力天公司投标保证金予以处理;2.请开发区总公司结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约定决定项目下一步走向。11月6日,开发区总公司向交易中心发送“关于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重新招标的函”,载明:1.我单位决定不顺延其他中标候选人为该工程中标人;2.我单位决定重新组织该工程进行招标活动;3.对力天公司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收函后,因内部工作衔接问题,交易中心于11月24日将不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本息退还给了力天公司,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680元,合计800680元。2018年1月31日,市公管局作出“不良行为认定书”,对力天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10分,并予以披露。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开发区总公司与交易中心签订《集中收退交易保证金委托书》,约定:开发区总公司自愿委托交易中心处理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的保证金收取、退还事务;投标保证金80万元;委托退还保证金期限:2.预中标期间产生投诉,预中标公示结束后五日内将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之外且与投诉无关投标人的保证金(含利息)退还至企业基本账户,与投诉有关的投标人名单由市公管局提供;对违反交易文件约定或经公管局认定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指令办理。
再查明:2017年8月16日,力天公司向开发区总公司提交“诚信承诺书”,载明:……我单位若有违反承诺内容的行为,自愿接受限制投标资格、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处罚或处理,给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自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201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收退操作细则的通知》(办〔2015〕2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投标人(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三)投标人(供应商)在招标活动中存在违规和违法行为的。第六条规定:1.招标(采购)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供应商)有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投标人(供应商)和交易中心,并报市公管局备案;市公管局在依法监管交易活动中,发现投标人有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招标人,再由招标人书面告知投标人和交易中心;2.交易中心根据招标人的书面告知,将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解缴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总公司为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湖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需要制作了招标文件,并委托交易中心代收投标保证金,力天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参与了投标,开发区总公司系招标人,力天公司系投标人,交易中心系收退投标保证金的受托人。开发区总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公开发布了招标文件,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即属于接受文件所载明的内容。而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中标无效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规定,对全体投标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力天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开发区总公司提交的“诚信承诺书”也载明了其违反承诺内容,自愿接受限制投标资格、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责任。就本案所争议的投标保证金而言,开发区总公司与力天公司对招投标阶段的投标保证金如何处理已经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相关部门已经查明力天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并认定中标无效,开发区总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力天公司收到了投标保证金,依法应将保证金再返还给开发区总公司。开发区总公司要求力天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投标保证金系按存款利率计息,力天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开发区总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开发区总公司分别与力天公司、交易中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力天公司与交易中心在招投标过程中也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开发区总公司可以选择依据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向力天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也可以选择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交易中心主张相应权利,但从开发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上选择的是依据其与力天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与交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要求交易中心在本案中对力天公司的付款义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总公司与交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开发区总公司系招标人,力天公司系投保人,双方系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力天公司关于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交易中心只是开发区总公司委托的投标保证金代收人,而投标保证金收取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系招标人开发区总公司与投标人力天公司,力天公司关于开发区总公司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开发区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保证金而交易中心表示同意,力天公司关于交易中心已经退还保证金表明本案不属于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力天公司以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则保证金无需再返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投标保证金本息80068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6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1元,减半收取计5930.50元,由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开发区总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力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开发区总公司保证金及孳息。
本院认为:开发区总公司作为招标人,为案涉工程制作招标文件并公告,力天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投标,并提交了相关的投标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表示力天公司同意受招标文件的约束。开发区总公司与力天公司的招投标法律关系成立,对开发区总公司与力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是由开发区总公司与力天公司因招投标关系引起,故开发区总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力天公司上诉称,开发区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采纳。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递交给招标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遵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违法违规和违反招标文件的情形做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此外还可以督促投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及投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与投标竞争。2017年8月14日力天公司向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80万元,招标文件明确载明了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中标无效不予退还保证金等规定,力天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开发区总公司提交的《诚信承诺书》、《投标诚信承诺函》中均明确承诺了不以伪造、变造等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若有违反承诺内容的行为,自愿接受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处罚或处理。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具体情形达成了合意。故按约定上诉人力天公司作为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社保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力天公司即丧失了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开发区总公司取得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力天公司负有不得向开发区总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开发区委托交易中心集中收退保证金,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交易中心应在开发区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证金的收退工作,而不是保证金退还与否的决定主体,无权决定投标保证金的处理。2017年11月6日,开发区总公司向交易中心作出《关于铜陵市经开区泰山大道(翠路一路——翠湖六路)改造工程重新招标的函》中明确提出了对力天公司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11月24日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本息退还给力天公司,显属越权处理,与双方之间的委托内容相悖,亦于力天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开发区总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相悖,力天公司收回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且交易中心明确说明其因工作衔接失误,错误地将不应退还给力天公司的保证金进行了退还,力天公司上诉主张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不属于工作失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及力天公司的承诺内容,其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接受限制投标资格、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中标资格、不予退还保证金等处罚或处理,因此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局取消其中标资格、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与开发区总公司决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等均符合双方约定。力天公司上诉认为是对其重复追究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力天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及孳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维助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先霞
书记员廖继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