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与泸州泸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泸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7375号 原告: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路88号8栋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220705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迎宾路179号1幢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ACFT37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二期D区LM-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95797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设备租金44706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47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从2021年12月4日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共计6409.79元;以447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从2022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一台75吨履吊带给被告1,设备租金为56500元/月,进出场费为1695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设备按照约定于2021年9月1日进场(设备退场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后因被告1现场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增加三台履吊带设备进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3日(设备退场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10月9日(设备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10月16日(设备退场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安排履吊带设备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1一直确认该三台设备的租金为565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16950元/台。2021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1结算后确认,被告1尚欠原告设备租金547066元。此后被告1仅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付447066元未支付。另外,2022年6月15日之前,被告2系被告1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被告1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2对被告1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存在租赁事实和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不应支付租金;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3.律师费非必须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公司,双方不存在财产共同关系,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履带起重机壹台(设备进场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租金为56500元/月,履吊带进场费为16950元;2.甲乙双方应当各自指定现场负责人1名,作为甲方双方现场全权代表,负责签单,结算由甲方经营部结算为准,甲方现场负责人为***;3.如逾期未支付租金,视为违约且甲方应承担每日按未付款金额0.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4.***方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违约方责任,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了四台履带起重机。2021年12月3日,最后一台履带起重机退场。次日,双方签署《四川泸州黄舣老窖项目设备租赁进度结算单》,载明:四台设备租金共计564016元,已付16950元,应付547066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约定了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再查明,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15日,其股东由被告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履带吊租赁确认单、履带吊租赁日期确认单、进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举示的履带吊租赁确认单、履带吊租赁日期确认单、进度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租金4470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举示的证据难以显示具体应付租金时间,结合双方当庭的陈述及设备退场时间,本院支持被告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70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现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现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并非被告沪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447066元及违约金(以447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重庆德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3元,由泸州沪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