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24执恢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宁乡市玉潭镇荷叶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于2013年12月10日撤回执行申请,此案已经终结执行。如***需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应另行立案,而不是恢复执行。并向法院出具了(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8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湖南省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湘01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湖南省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除支付20000元以外,没有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书并说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本院据此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应视为该案已经结案。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被执行人实际并未全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提出其本意也是在湖南省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暂不执行,并不是放弃自己的债权。但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11)宁法执字第112号结案通知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